(2014)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连某某,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久就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意外怀孕后,于1993年6月8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4年1月27日生育长子范某甲;1995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范某乙。范某甲现在外打工,范某乙在读大学。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子未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从2009年2月14日起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范某甲,1994年1月27日出生;次子范某乙,1995年1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