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与余世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余世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西门广场北侧(新时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101231-X。负责人欧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文、薛飞,该支行职工。被告余世万,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桂溪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诉被告余世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游文、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世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因购买二手房需要,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X镇XX路X号第X层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后,我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34年2月24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我行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有权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2月1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年2月24日,我行借款21万元给被告。第一期按揭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以二手房中介公司多收取代理费1万元为由,拒绝偿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21万元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2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判决我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06-118号第3层2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世万书面辩称,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我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时合同中未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原告才告知我,中介公司要求借款21万元,所以借款金额为21万元。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前,被告与案外人何叶的代理人李世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何叶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X镇XX路X号第X层X号住房一套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购房款12万元给何叶。当天,被告支付给了何叶购房款12万元后,向原告申请了个人购房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向原告申请的个人购房贷款21万元直接划入何叶账户。同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2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后,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4.07元。如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被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规定计算收取复息;同时还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从XX处购买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06-118号第3层2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同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借款21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被告抗辩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中未填写借款金额等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世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借款21万元,并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息。二、被告余世万履行的上述义务时,应扣减被告余世万于2014年6月2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有权就被告余世万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06-118号第3层2号的住房一套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余世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依法减半收取2243.50元,由被告余世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