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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震、雷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呼某某(曾用名呼延云、楠楠),男,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西一路军供站,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又名佳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洋镐把至澄城县尧头镇尧头村西坡山上,将正在揭山皮的被害人雷某和周某带至被告人谢某某在澄城县县城杨庄村九组院内,以二被害人挖煤在被告人雷某某其父原硫铁矿附近为由,让给其钱了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嫌被害人周某不听话,将其踏了几脚。后又将被害人雷某、周某带至澄城县庄头一农家乐,被告人雷某某得知挖煤的还有被害人石某和李某后,让被告人呼某某将被害人石某叫来,因嫌被害人石某与其争吵,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被害人雷某同意给5000元后离开。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雷某在澄城县“澳门德兴”火锅店门口给了其2000元钱。次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叫被害人雷某带被害人李某到县城说事,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将二人带到丰园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雷某某用书在被害人李某脸上扇打,并打其右眼一拳,被告人呼某某在被害人李某身上踏了一脚,并在其脸上打耳光,被告人谢某某威胁被害人李某让好好说,后迫使被害人李某打了一万元欠条。2012年1月16日,被害人李某将6000元交给被害人雷某转交给被告人雷某某。两、三天后,被害人李某将余下的4000元在县城矿务局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雷某某。破案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取胁迫之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计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和呼某某自被告人雷某某之父原先经营的振兴硫铁矿井口附近经过时发现有人在该井口附近揭山皮挖煤。后被告人雷某某给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让帮忙阻止揭山皮挖煤的人,并在吃饭期间,被告人雷某某提出向揭山皮的人要钱,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都同意。2012年元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逃)一块到尧头镇西坡振兴硫铁矿原井口附近,在山上见了被害人雷某、周某,被告人雷某某让被告人谢某某开着被害人雷某的车拉着雷某、周某到县城被告人谢某某家的一处空院,因言语不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周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周某、雷某带到庄头一家农家乐的空房,被告人雷某某得知揭山皮挖煤的还有被害人石某、李某后,被告人雷某某就给被害人石某打电话,让被害人石某到农家乐,被告人呼某某就将被害人石某接到县城,因言语不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先将被害人石某踢了几脚,被告人雷某某示意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拉至卫生间对被害人石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雷某到卫生间不让被告人谢某某殴打被害人石某,被告人谢某某即告知被害人石某说话好好说。后被告人雷某某让被害人雷某出1万元了事,被害人雷某同意给5000元后离开。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害人雷某在澄城县“澳门德兴”火锅店门口给了被告人雷某某2000元钱。次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让被害人雷某带被害人李某到县城说事,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女网友(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呼某某、谢某某将二人带到丰园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雷某某用书在被害人李某脸上扇打,并打被害人李某右眼一拳,被告人呼某某在被害人李某身上踏了一脚,扇了两个耳光,被告人谢某某威胁被害人李某让好好说,后三被告人迫使被害人李某打了1万元欠条。2012年1月16日,被害人李某将6000元通过被害人雷某转交给被告人雷某某。两、三天后,被害人李某将余下的4000元在县城矿务局医院门口交给被告人雷某某。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家属雷某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日澄城县公安局尧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元月尧头镇尧头村十二组村民李某被雷震等人以李某在雷震之父雷忠林原先经营的振兴硫铁矿井田范围内揭山皮挖煤为由,在澄城县丰园宾馆采取殴打等形式,强迫李某打下1万元欠条,随后李某将1万元全部给了雷震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8日,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澄城县东九路天之缘婚庆公司工作,当天副所长杜辉带领民警杨俊杰等人以订婚庆为由进入该婚庆公司,与谢某某交谈,确认无误后,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刘刚、王斌在西安市雁塔区百盛购物中心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呼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雷某某和呼某某自雷某某之父原先经营的振兴硫铁矿井口附近经过时发现有人在该井口附近揭山皮挖煤。后雷某某给谢某某打电话让帮忙阻止揭山皮,并在吃饭期间,雷某某提出向揭山皮的人要钱,呼某某、谢某某都同意。2012年元月12日晚上22时许,雷某某、呼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一块到尧头镇西坡振兴硫铁矿原井口附近,在山上见了雷某、周某,雷某某让谢某某开着雷某的车拉着雷某、周某到县城谢某某家的一处空院,李某某在周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雷某某等人把周某、雷某带到庄头一家农家乐的空房,雷某某得知揭山皮挖煤的还有石某、李某,雷某某就给石某打电话,让石某到农家乐,呼某某就将石某接到县城,因言语不和,李某某先将石某踢了几脚,雷某某示意谢某某将石某拉至卫生间对石某进行殴打,同时让雷某和李某每人出1万元了事,雷某同意给5000元后离开。2012年1月14日下午,雷某在澄城县“澳门德兴”火锅门口给了雷某某2000元钱。次日下午,雷某某叫雷某带李某到县城说事,雷某某及其女网友、呼某某、谢某某将二人带到丰园宾馆一房间内,雷某某用书在李某脸上扇打,并打李某右眼一拳,呼某某在李某身上踏了一脚,扇了几个耳光,谢某某威胁李某让好好说,后迫使李某打了一万元欠条。2012年1月16日,李某将6000元通过雷某转交给被告人雷某某。两、三天后,李某将余下的4000元在县城矿务局医院门口交给雷某某。2013年4月17日雷某某在雷某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5、证人雷某甲证言证明:雷某某因为敲诈他人钱,派出所的人找雷某某,雷某甲等人知道后,就了解情况,并联系雷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陈述、收条等证据证明:2012年元月份,李某、雷某、石某在尧头揭山皮挖煤时,刚挖了几天,雷某某领着人挡住不让李某干活,还把雷某带走,1月15日下午,雷某将李某带上在县城见到雷某某等人并在丰园宾馆说事,说事期间,雷某某用书在李某的脸上打了几下,用拳在李某眼睛上打了一拳,一个高个子在李某脸上扇了两个耳光,用脚在李某身上踏了一脚,并威胁李某给雷某某打了1万元的欠条,次日,李某给了雷某某6000元,两、三天后李某再给了雷某某4000元。2013年5月11日雷某某给李某退还了1万元,李某给雷某某打了收条的事实;7、被害人雷某证言、收条等证据证明:雷某因为和李某在尧头镇揭山皮挖煤的事情被雷某某阻拦,1月15日下午,雷某将李某带上在县城见到雷某某等人并在丰园宾馆说事,说事期间,雷某某用书在李某的脸上打了几下,用拳在李某眼睛上打了一拳,一个高个子在李某脸上扇了两个耳光,用脚在李某身上踏了一脚,并威胁李某给雷某某打了1万元的欠条,后雷某给了雷某某2000元,雷某某还向李某要了10000元。2013年5月12日雷某某给雷某退还了2000元,雷某给雷某某打了收条的事实;8、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石某和雷某等人因为揭山皮挖煤被雷某某等人叫到县城,到县城一农家乐后,因石某和雷某某发生口角,李楠用脚踢了石某,雷某某让一个高个子小伙把石某拉到厕所,到厕所,雷某跟了进去,不让打石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雷某某辨认同案犯呼某某、谢某某;呼某某辨认李某某;谢某某辨认李某某的事实;10、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逃,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雷某某的女网友,因雷某某不知其真实姓名,且早已不联系,无法确认其身份进行取证的事实;11、户籍证明: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呼某某,男,汉族,农民;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呼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王志升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