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余丽水与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水,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余丽水,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丽华,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余丽水与被告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丽水诉称,被告陈丽华于2011年8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陈丽华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余丽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向余丽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5分,按季付息。借款人:陈丽华2011.8.26”。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丽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骅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