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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士梅与王新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虎,魏士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印朋,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士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新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朋,被上诉人魏士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魏士梅在汶上县农业银行圣泽分理处ATM机上转款时,从自己所有的62×××12的农行卡上的9万元钱转入被告王新虎所有的62×××13的账户内,后查证后原告魏士梅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王新虎拒绝返还原告魏士梅的9万元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士梅通过汶上县农业银行圣泽分理处ATM机转入被告王新虎账户内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有本院在汶上县农业银行调取的书证,事实清楚,证据从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9万元是原告魏士梅的丈夫屠其宇委托魏士梅打给被告的合伙资金还是原告魏士梅误将该款打给被告王新虎而构成的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ATM机转款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该转款为原告丈夫的合伙资金,但原告并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的款,被告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士梅的转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士梅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新虎负担(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新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与卢某、王某、屠其宇(被上诉人魏士梅的丈夫)四人商议办一个钢筋加工厂,在汶上县老麻袋厂院内。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是口头协商的,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魏士梅的丈夫屠其宇代表我们租了徐燕的房子以供我们四人居住。我们四人都有出资,其中屠其宇出资12万元,分两次出的资。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魏士梅受其丈夫委托将9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圣泽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转入上诉人的账户,打这笔款时,卢某与被上诉人魏士梅两人共同操作的(这笔款也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不当得利”款)。原审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一下情况,法官说下次开庭一定要准备好证据。第二次开庭时,我们两位证人千里迢迢从外地赶来(因为我们四人合伙的厂子亏损,无法经营,现在又四处打工)参加庭审,开庭时法官却说证人不能出庭,原因是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时间。法院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远在外地,上诉人把证人带来了却以超过举证时间为由不让出庭,以至于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强调的是,银行ATM机转款时,首先需要输入账号,之后出现收款人的名字,然后语音提示确认无误后按确认,所以被上诉人说不慎转入上诉人账户是不对的,所以这笔款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委托被上诉人打入的投资款。被上诉人魏士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款9万元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屠其宇开设钢筋加工厂的投资款,但是没有提供投资合伙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针对上诉人对其主张所准备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在2013年11月25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视为放弃。而上诉人王新虎在2013年11月25日前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王新虎虽提供证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通过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9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新虎与被上诉人魏士梅均系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人。案外人屠其宇系被上诉人魏士梅的丈夫。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魏士梅在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县支行圣泽分理处开立卡号为62×××12的金穗借记卡一张,并于当天存入现金9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上诉人魏士梅向该金穗借记卡内存入现金100元;同日,被上诉人魏士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县支行圣泽分理处ATM自助取款机从该金穗借记卡内将9万元转账至上诉人王新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银行扣取转账手续费40元。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魏士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予以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经法庭质证,记录附卷。本院认为,第一,在银行ATM机上转款时,按照语音提示输入被转入账户的账号之后,屏幕上会出现被转入账户的账号以及收款人的名字(姓氏以*代替),经核对账号和收款人名字无误后,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魏士梅在银行ATM机上转款时,对被转入账户的账号为62×××13、收款人姓名为“*新虎”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而且是经确认无误后才完成操作的。如果确系操作失误的话,只有在被上诉人魏士梅拟转入的账户账号与上诉人王新虎的账号很近似且收款人的名字也是“新虎”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魏士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拟转入账户的账号及收款人的姓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上诉人魏士梅坚称在向上诉人王新虎账户内转账前,双方互不相识;2013年5月14日,其向上诉人王新虎账户内转账9万元的当天,当即发现了转账错误并当即向银行进行了报告,银行向其提供了上诉人王新虎的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但是其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如果确系操作失误,在双方互不认识,且上诉人王新虎拒不退还的情况下,按照常理,被上诉人魏士梅会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在时隔五个多月后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与常理不符。第三,上诉人王新虎及其提供的证人卢某、王某均知悉被上诉人魏士梅的丈夫屠其宇的基本信息,能够印证上诉人王新虎与被上诉人魏士梅之夫屠其宇认识的事实。证人卢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3年5月14日,其与被上诉人魏士梅向上诉人王新虎账户内转款时,转了两次,因为转账需要手续费,被上诉人魏士梅卡内金额不够所以没转出去,在柜台存了100元后第二次才转账成功,证人证实的过程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魏士梅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证人卢某证言的证据效力。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士梅关于其向上诉人王新虎账户内汇款9万元系错误操作导致,上诉人王新虎收取该9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士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士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