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汉锋,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花都区新华镇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第二年生有儿子陈某乙。原告自成家立室后勤恳工作、养妻活儿,但被告却不务正业搞传销,经常挥霍无度透支信用卡,还无理多次打闹原告、不照料儿子,不尽其妻子及母亲的责任;最近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打闹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伤害程度越来越重,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公安,并且经常不回家,临走前强行取走原告所有的结婚钻石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2008年奥运纪念币一套及儿子陈某乙的《出生证》一本。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堪再忍受被告虐待与冷落,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不抱有任何希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3、被告返还原告结婚钻戒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2008年奥运纪念币一套、儿子陈某乙的《出生证》一本。4、夫妻婚内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儿子现在还很小只有三岁四个月,而且我们夫妻还有感情,我不想影响儿子健康成长;2、假设我们离婚,儿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1000元对我来说太高了,我只可以接受500元/月;3、关于诉请第三项的首饰,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我买的,我可以提供销售发票,纪念币是没有的,出生证确实在我这;4、关于诉请第四项,他欠了我父母家四万,欠了他父母家二万五左右,各自承担的话是不公平的,应该一人还一半。除此外我们没有其它债务。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中,说我不务正业搞传销,是因为我刚生小孩的时候两年内没有工作,传销是我生小孩前做的,生小孩以后就没做了。小孩的日常生活都是我照顾的,主要是由我带,我尽了抚养义务。我小孩两岁后我就出来工作了,在三东市场的工厂里面做生产工人,大概每月最高收入二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在2010年3月参于香港“亮碧思”公司组织的传销活动,为此,原、被告共同向双方父母借款,其中向被告父母借款人民币4万元;关于向原告父母借款数额,原告称是2.5万元,被告称是2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咬了原告手臂,原告也造成被告擦伤,但双方均无大碍,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儿子陈某乙现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被告称仍有感情、不愿离婚,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育有一子,其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出现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