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某,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李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原告生育女儿李小某,2008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李二某。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性虐待,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加之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登记结婚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但在今年3月,原告借故看病拿病历和其他男子出走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很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此前原告曾许配他人,但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原告生育女儿李小某,2008年1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李二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原、被告未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在浙江义乌打工时,原告借故去医院拿病历无故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偶尔有过短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结婚,但结婚十余年来有很长时间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故出走,以致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主要是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