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枫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枫,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枫,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1-2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八层。负责人樊永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玺。���告杨枫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枫诉状中称,2013年1月12日20时许,原告将车借给案外人闫朝飞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赣榆县青口镇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袁忠堂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枫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闫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经赣榆县物价局作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4022元,评估费190元。因原告杨枫的车辆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此次��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4212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该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显示,出险驾驶员出现后造成标的车受损及三者受伤,未及时报警,也未停车保护现场,弃伤者于现场不顾,驾驶受损车辆离去,致使该事故中驾驶员是否酒后驾驶、驾驶员是谁等关键信息无法查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出险驾驶员出险后存在无法向警方现场报案及抢救伤员的客观因素,我公司对警方认定的结论强烈质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物件评估报告,缺少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文件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该报告不具有证明原告损失的合法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枫于2012年11月20日在��告太平财险公司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01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由投保人签名,被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月12日20时左右,车辆借用人闫朝飞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步行的袁忠堂发生碰撞,造成袁忠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朝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忠堂无事故责任。赣榆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赣车损鉴字(2013)第267号〈关于长安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标的值为384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90元。当事各方未在结论书载明的15日异议期内提出重新鉴证或补充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3845元和177元。原被告就事故车辆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二、赣榆县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一份,及修理发票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物价局评估损失结论3845元,评估费是190元,修理费是177元。三、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是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四、行车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所有。五、赣榆县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借给案外人驾驶发生事故后向赣榆法院主张损失的判决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足额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也经有权部门鉴证。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强烈质疑,但被告未能举证车辆借用人的行为属于逃逸情节,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金额应为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修理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的诉求,本院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枫被保险车辆损失3845元,评估费190元,共计4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