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卫东、徐青连等与王卫东、徐青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卫东,徐青连,闫乃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大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青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乃臣。法定代理人:徐青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系闫乃臣之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负责人:陈丹,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大运车队。法定代表人:李东吉,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卫东因与被申请人徐青连、闫乃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王卫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