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建州与刘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43号原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号。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2月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我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并均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刘XX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庭审中,原告刘XX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XX共计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XX共计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2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建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