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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24周岁),后因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打仗,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2014年5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家庭财产分割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24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