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双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苏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苏侠,闫长田,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双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李苏侠,医生。被执行人闫长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君,个体工商户。李苏侠与闫长田、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闫长田、刘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苏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情况予以查询,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本金为31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双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科学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