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兆水与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水,平阴县民委员会,王宗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水(又名刘召水),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殷庆荣(刘兆水之妻),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法定代表人王长亮,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水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王宗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8月30日,平阴县土地管理局向刘兆水颁发了地号为080504297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兆水地址平阴县用地面积240.00平方米用途饭店四至北至玫瑰加油站南至胡庄路西至济兰公路东至王店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该宗地系82年批准获得使用权实丈面积240.00平方米此次确权240.00平方米。1998年5月1日,刘兆水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地址:东至玉带河、西至堰、南至胡庄地、北至村民王宗俊,中间长35米*(北21.3中15南10.5)均15.6米;二、实际承包面积:0.44亩;三、承包年限:此地块属一年一次性承包,在集体或国家未占用前,本承包户优先;四、承包金额:伍拾柒元贰角整,¥57.2元,注每亩价格130元;五、…;六、…;七、此土地承包亩数以外多出的土地作为刘兆水填平石渣坑的用工补偿,村委会不再作承包收入。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兆水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栽植树木至今。1999年5月1日、2000年5月1日,刘兆水就上述土地又与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并将1998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增加了两条,即:八、刘兆水因农业生产用水,使用村大口井、机房等,村委不收取任何费用,如上经济项目及其他项目,使用井及机房同样收取费用;九、刘兆水所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其收、种、运走北原来的生产路。1998年4月3日,王宗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在王镐店村东加油站站下大口井处建地瓜加工厂;一、租赁地址四至东至胡庄村土地,南至玉带河、西至加油站,北至胡庄村土地;二、租赁资产:大口井一口,机房一间;三、租赁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5年;四、租赁面积2.86亩,实际承包面积1.45亩,剩余面积待承包;五……十二……。上述合同待承包土地面积指的是大口井以西以南部分,由王宗俊开建,不交承包费。王宗俊承包后,对大口井周围的土地进行了整平。刘兆水、王宗俊在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前均已使用承包的土地。2001年4月27日,王宗俊与平阴县玫瑰镇农机管理站签订了《遮阴带管理使用协议》,平阴县玫瑰镇农机管理站将其加油站东墙外从加油站东南角至东北角留有3米宽遮阴带交由王宗俊管理使用。2009年7月20日,王宗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扩展至实际的2.86亩(自加油站东墙至大机井房之间的地块全部在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39年7月20日,承包费6000元,原双方于199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土地承包地址、面积:乙方(王宗俊)承包土地东至胡庄村土地;南至玉岱河;西至加油站;北至胡庄村土地,面积2.86亩,该土地相邻的甲方大口井壹口,机房一间也一并同期承包给乙方。……四、承包期内由乙方对大口井、机房进行维修,费用自理。承包期满大口井、机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09年10月30日,刘兆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加油站下大口井南土地承包给刘兆水,主要内容为:1、本宗土地东至玉带河、西至堰、南至胡庄地、北至村民王宗俊,实际承包面积0.44亩,中间长35米*(北21.3米中15米南10.5米)均15.6米;2、承包年限,此地块由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3、承包金额,伍拾柒元贰角整(在没解决通行前,村集体不收取承包费);4、如国家、集体征用或占用及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相应终止,按法律规定地上附属物给予相应补助。同日,村委会做出《关于刘兆水和王宗俊承包土地道路通行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如下:刘兆水承包地中因道路通行,大口井浇地问题已处理多次,时间也已经过十多年,法院、镇政府、村委都已做过处理;现村两委、村民代表又召开会议讨论后,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将刘兆水的土地承包合同延续到2029年;2、关于救助金、村委和镇政府解决6000元;3、道路通行和大口井浇地村委无法解决;4、如不服此处理意见,村委可将此土地收回另行处理;备注:村协商解决砍树运输、浇地问题。刘兆水对1、2条同意,将3、4条划掉,并已领取救助金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其承包地与刘兆水承包地之间的障碍物清除,并自双方承包地交接处起在机井房以西至加油站墙东之间由南向北至济兰公路(220国道)方向提供一条宽度不少于1.5米的道路。二、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兆水三轮车损失3600元。三、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兆水承包地玉米、小麦损失2645.08元。四、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兆水承包地玉米、小麦损失324.95元。五、驳回刘兆水其它诉讼请求。刘兆水及王宗俊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刘兆水于1998年至2009年期间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王宗俊与村委会于1998年4月3日签订《土地财产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王宗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刘兆水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王宗俊与村委会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村委会与王宗俊作为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圴认可该机井在承包时已没有机器,且王宗俊陈述村民如果使用机井没有阻止过,在不影响王宗俊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用来浇地,而在本案中,刘兆水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刘兆水认为村委会与王宗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侵害了刘兆水的合法权益、王镐店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四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兆水作为原告,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地的正常通行,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刘兆水要求排妨碍、恢复生产路通行面积,不予处理。刘兆水要求恢复集体大口井机房南门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兆水要求王宗俊、村委会赔偿因进行诉讼而支出的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兆水陈述因通行和井的问题,王宗俊、村委会对刘兆水进行损害,并且因为诉讼及上访受到刺激,故要求王宗俊、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依照以上规定,只有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刘兆水与王宗俊的纠纷系因通行和井的问题,且刘兆水已经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故刘兆水要求王宗俊、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兆水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撤回要求王宗俊、村委会支付小麦、玉米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兆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刘兆水负担。上诉人刘兆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村委会1998年4月3日与被上诉人王宗俊签订承包合同前,村委会于1994年5月1日已将村东加油站下,大口井南原村民王长东和崔秀兰种植的土地,按照具备生产路和集体大口井机房及水源条件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种植,收种运走大口井以南以西向北通往220国道的生产路,浇地使用集体大口井机房及水源。被上诉人王宗俊承包土地后,使用的大口井西侧,加油站北侧集体生产路。2009年7月20日王宗俊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侵害了上诉人承包土地使用的集体共用生产路通行权和大口井机房及水源使用权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由于村委会没有把集体生产路和大口井机房及水源从被上诉人王宗俊控制中分离出来,致使上诉人10余年不应有的交通误工损失,因过度奔走和严寒本来酷夏的折磨造成上诉人双小腿受到侵害,造成上诉人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村委会与王宗俊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误工损失169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排除妨碍,返还大口井以南以西向北通往220国道的生产路和大口井机房的使用权的所有权,恢复大口井机房南门和村民拉水使用的马道原状。被上诉人王宗俊答辩称,上诉人刘兆水与王宗俊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上诉人不存在撤销相关条款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1998年5月1日承包合同没有涉及生产路、机井、机房。上诉人所依据的(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要求交通、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村委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的撤销权,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之情形行使。上诉人刘兆水不是被上诉人王宗俊与被上诉人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行使合同条款的撤销权。因此,上诉人刘兆水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村委会与王宗俊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兆水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发包方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刘兆水要求被上诉人王宗俊排除妨碍之诉请,已在另一案审理,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刘兆水所主张交通、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赔偿范围,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刘兆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