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叶某甲与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吕某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叶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叶某甲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叶某乙,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吕某某、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叶某甲为被告叶某乙的亲生女儿。200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吕某某因感情不和经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判决离婚,叶某甲由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2年上半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亦未探视叶某甲。原告吕某某在离婚后,处于一种失业状态,且没有固定居所,常年入不敷出,两原告的生活开支大多靠救济。且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在判决当时也仅够维持最低生活开支,近年物价飞速增长,原告叶某甲因上学及生活开支所需的抚养费逐年递增,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无法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上,原告吕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为抚养叶某甲一直未再婚;而被告作为叶某甲的生父,既有房产也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对抚养费的负担能力远胜于原告吕某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元予原告吕某某;2、被告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予叶某甲直至其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请求支付14年5月31日前的抚养费4800元无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但是当时是因为原告换了银行存折,被告无法转账,才没有按时支付。第二,认为原告请求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00元请求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等被告老了之后,也存在赡养问题。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叶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南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法院于2003年判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予叶某甲至其18周岁止。3、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情况。4、罗村二中2014年初一新生录取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叶某甲就读初中需要的开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叶某甲自己也有分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被告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10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3年吕某某起诉叶某乙请求离婚,200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3)南法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吕某某与叶某乙离婚;2、叶某甲由吕某某抚养,叶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2003年的抚养费1200元,叶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某。以后的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同年6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叶某甲18周岁为止。后叶某乙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四川工作,公司住宿、伙食费用无需交纳,此外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被告在其所在村享有股份分红。被告已于庭后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48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吕某某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元。据已查明事实,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即原告吕某某的该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且被告也在庭后支付了该款,故原告吕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叶某甲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叶某甲的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叶某甲虽由母亲吕某某直接携带抚养,但被告仍应承担叶某甲一半的抚养费。吕某某提出,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以维持抚养叶某甲的基本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目前客观物价标准以及叶某甲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后,每月须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升高至600元。但被告已支付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抚养费,故应从2014年7月开始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2014年6月亦应按6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叶某甲也有分红;但是被告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与叶某甲所收取的股份分红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叶某甲享有分红不应成为降低抚养费标准的理由。被告称其担心自己年老之后叶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对父母进行赡养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叶某甲届时未尽赡养义务,叶某乙可向法院提起主张,但不能以此作为现在不提高抚养费的理由。综上,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乙应自2014年7月起至原告叶某甲年满十八周岁(2019年8月)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予原告叶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抚养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之后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叶某甲,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展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