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设,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设,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原洛阳市洛耐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二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胜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设因与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七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王建设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市洛耐医院(以下简称洛耐医院)更名洛阳七院后,其《改制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洛阳七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王建设经济补偿金。王建设与洛耐医院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证明其与洛耐医院存在着劳动关系,理应享受改制文件中明确的经济补偿金。原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判非所请,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一、二审均未依法收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七院提交意见称:王建设己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自动终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己经失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建设与洛耐医院的协议真实有效,改制方案中明确由改制后的医院继续履行,合法有效。王建设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建设确系原洛耐医院职工,但由于王建设和洛耐医院在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王建设不再上班并办理离院手续。原洛耐医院保留王建设职工身份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并为其按正常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王建设在休息期间不享受上班职工其他任何待遇。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洛耐医院进行改制,改制方案明确规定“原洛耐医院在改制基准日前,与个别职工就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社保费用承担等事项做出的特别约定及因此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由改制后的医院与原合同对方继续履行,该职工不再按照医院改制政策及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领经济补偿金”。该改制方案是由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小组审议批准,合法有效,对全体职工有同等约束力。另,王建设己经开始享受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费用,其己不具备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条件。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问题,王建设请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审认定王建设与洛阳七院之间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王建设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一、二审均未依法收集问题,经审查,王建设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王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庄卫民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