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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小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李小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414514-X。负责人:庞正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银,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莉、审判员万庆农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肥鑫永达货物配载部共创市场店运输桥架(共十次)到阜阳市,收货人为伊媛媛。合肥鑫永达货物配载部共创市场店向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凭证中“代收货款”注明了货物的价值。在委托凭证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有:“1、托运货物必须包装完好,件收件交,承运人不负责包装内容之责;2、托运货物内严禁夹带易燃等危险物品及禁运品,否则后果自负;3、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4、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投保价格100%赔偿;未保价的须经公司调查取证,合适,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10;5、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损耗,不负责赔偿。6、凡玻璃制品、陶瓷,本公司只负丢失责任,不负损坏责任。7、本单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未提货做无货主处理,不负任何责任。8、本托运单必须经本部授权主管人员经办,必须加盖本货运部公章方为有效,客户自行办理和涂改均属无效。”2012年6月14日,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向合肥鑫永达货物配载部共创市场店发送告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委托贵部托运桥架一批,现将具体托运物清单、货款告诉你部,请你部给与追回下列货款。按照双方约定,贵部应按实现约定有义务协助我司追回货款;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将具体金额、及对方退回商品列一详细清单,特告知贵部,具体为2011年7月26日至8月10日,我公司共委托贵部托运货物价款为44744元,对方退回货物产品货款为16690元。详见扣除剩余货款为28504元,请贵部接到我公司告知书后,通知对方(伊老板)立即付清上述货物(货物发货单及脱货但原件物保留在我处)。原审另查明,李小银系合肥鑫永达货物配载部共创市场店业主。一审庭审中,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其与李小银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委托运送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的伊园园。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小银支付货款2805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小银是否有代收货款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合肥正天桥架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凭证反映,双方不涉及代收货款事项的约定,从2012年6月14日合肥正天桥架公司向李小银发放的告知书的内容来看,李小银只是通知收货人付款。另外,合肥正天桥架公司主张其与李小银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指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不包含收取货款,且双方对代收货款没有其他具体明确的特别约定,代收货款的义务并不必然等同于支付货款;合肥正天桥架公司明确了该批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是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的伊园园,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银收取了货物实际购买人的货款。因此,合肥正天桥架公司要求李小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70元,由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小银出具的《鑫永达货物运输委托凭证》载明“代收货款”并注明代收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该约定,李小银有义务协助我司追回货款,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原审却认为“代收货款”并不必然等同于支付货款,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小银答辩称:李小银只是按约将货物从合肥运至阜阳,并交给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的伊园园。没有付款义务。从2012年6月14日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反映,该收到收货人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的伊园园货款16690元。因此李小银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7月至8月李小银向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鑫永达货物运输委托凭证》载明了承运货物的名称、运费及代收货款的数额。2013年7月3日,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从阜阳鑫永达贸运部收到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庞正才发货共计10笔共计货款为44744元。收到桥架后,经工人安装到阜阳沃尔玛工程后,验收为不合格产品,工程部责令我部将正天桥架拆除清理出场,我部将质量不合格的桥架拆除后通过阜阳辉阜货运部退回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退回桥架货款为22752.9元(清单另附)。另通过阜阳鑫永达货运部退回不合格正天桥架货款为16690元(以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告知书为证)。因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没有支付工人拆除和清场及短途运输费用9300元。我部没有付给货款。除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小银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李小银货物运输凭证反映,双方之间为货物运输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虽然李小银出具的《鑫永达货物运输委托凭证》载明“代收货款”,但双方并未对代收货款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14日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向李小银发放的告知书只是要求李小银通知收货人付款,现案涉货物实际购买人阜阳市振兴电缆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因合肥正天桥架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支付货款。因此,合肥正天桥架公司要求李小银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合肥正天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万庆农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