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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王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平。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芬,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桂平妻子。上诉人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得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固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张欣,被上诉人王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亭、赵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日下午,王桂平在盛得置业公司开发的盛得花园2#楼基坑清槽工程工作过程中,因槽壁塌方坠落致使王桂平受伤。王桂平受伤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双肺挫伤等。王桂平之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桂平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300日;其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其营养期限为18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后续需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8000元,该手术需住院20天,期间需1人护理,其右股骨颈骨折(基底型)存在继发性股骨头坏死之可能,若一旦发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盛得置业公司主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双方未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到技术室调查,技术室认为其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平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并无违反鉴定程序的事由存在。王桂平申请证人张培增出庭作证,证明王桂平受伤地点及经过。证人张培增证实:王桂平在玄武街与文化路口东南角的一个工地从事清槽工作(槽壁由其他工程队建设,证人只负责清理槽底即负责对槽底进行找平),在工作过程中,槽壁突然塌陷造成王桂平受伤。当时清槽工程是王桂平之妻赵瑞芬让去干的,清槽的工人共有4个,由自己带着铁揪。工资的分配方式是赵瑞芬从公司要回后再分到个人。盛得置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人证言清楚的说明赵瑞芬承揽了工程,盛得置业公司只负责验收成果。王桂平受伤应该由赵瑞芬承担责任或者自行承担责任。盛得置业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刘小波签订的合同,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小波,后案外人刘小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瑞芬。相关责任应由刘小波承担。刘小波出庭作证,证实其承包了盛得置业公司的清槽工程,因家中有事,委托其哥刘元森将工程转包给赵瑞芬。刘小波与王桂平没有见过面,不认识王桂平,与王桂平无转包协议,刘小波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刘元森出庭作证,证实刘小波承包盛得置业公司盛得花园2#楼基坑清槽工程后,又通过刘元森打电话将此工程承揽给了赵瑞芬,由赵瑞芬自行提供工具及人员,验工后付款,未订立书面协议。在清槽过程中,槽壁塌陷将王桂平砸伤。王桂平对此不予认可,称是盛得置业公司雇佣王桂平工作,王桂平不知道任何转包、承包之类的事。不存在承揽,王桂平是个人,没有资质承揽建筑工程。经审核,王桂平因本案伤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452.24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0元(25755元/年×20年×50%)、误工费22579.20元(70.56元/天×320天)、护理费14112元(70.56元/天×200天)、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6元/天×59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50447.44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单据十份、住院费单据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地点照片7张、通话详单、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经过证人证实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王桂平在从事盛得置业公司开发的盛得花园2#楼基坑清槽工作过程中,因槽壁塌方坠落致王桂平受伤的事实。盛得置业公司作为盛得花园工程基坑槽壁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盛得置业公司提出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小波,案外人刘小波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瑞芬,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小波、赵瑞芬为本案盛得置业公司的主张,因王桂平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追加上述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盛得置业公司亦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盛得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盛得置业公司主张王桂平在施工过程中,王桂平的小型挖掘机可能接触到槽壁,致使槽壁塌陷,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盛得置业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核实,王桂平伤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鉴定程序的事由存在。盛得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桂平提交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单据、住院单据,与王桂平治疗伤情有关联,且盛得置业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王桂平主张的误工费及其标准,应根据王桂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桂平主张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王桂平主张的护理费及其标准,应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对于王桂平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潍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王桂平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桂平主张的交通费,王桂平及其护理人员往来处理就医等相关事宜,合乎常理,王桂平因伤造成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王桂平因伤构成六级伤残,造成身心极大伤害,盛得置业公司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桂平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044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得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由赵瑞芬雇佣,自备小型挖掘机等工具施工,由于小型挖掘机在挖掘槽壁过程中致槽壁塌方,被上诉人未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系在承揽盛得花园2#楼基坑清槽工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赵瑞芬、小型挖掘机司机和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为查明事实,明确划分责任应追加刘小波、小型挖掘机司机作为共同被告。2、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基坑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其上并无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然错误。4、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桂平答辩称:1、从现场照片看,塌方槽壁上保留的是大型挖掘机的爪痕,不仅我方证人张培增证实,上诉人方证人刘元森亦证实均未看到小型挖掘机触碰槽壁。被上诉人等人从事清槽工作,只清理槽底,不处理槽壁,塌方与清理槽底无关。2、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塌方的槽壁距离槽底约2米高,被上诉人当时正清理槽底,自己根本接触不到2米高的槽壁。被上诉人是被槽土砸伤,与是否与小型挖掘机保持安全距离无关。3、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从事清槽工作。被上诉人在劳务市场打零工,是第三次给上诉人清槽,均是刘元森主动联系的。上诉人所称的刘小波及转包之事,纯属上诉人推卸责任,串通所为。4、原审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均拒绝到庭,原审法院依职权确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桂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审中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桂平在上诉人工地从事清槽工作过程中,因槽壁塌方坠落致王桂平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基坑槽壁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但据此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小型挖掘机碰到了槽壁致使槽壁塌方,但小型挖掘机所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受害人王桂平在本案中未要求追加小型挖掘机司机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未予追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如上诉人认为有其他责任人,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主张王桂平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王桂平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桂平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违法,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上诉人潍坊盛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