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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乙,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丙,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卢红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丈夫陈某戊生育了3个子女,即长子陈某甲、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乙,现已抚养成人。我现在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自己独立生活,每月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给付我生活费200元;二、我今年已用去的医疗费630.4元和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一半;三、我去逝后的安葬费用,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和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在今年4月份以前已尽了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2013年已用去医疗费2000余元,我和被告陈某丙各支付了1000元;原告2014年已用去的医疗费630.4元和4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我还未支付。被告陈某丙从小被二伯收养,凭陈某丙自己的孝心她愿意尽多少义务就尽多少义务;被告陈某乙从2000年结婚到四川省阆中县,一直到2012年都未尽赡养原告的义务,从2013年才开始尽赡养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乙与我尽同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刚满2岁时,父母亲将我过继给二伯陈某丁抚养,因二伯无妻无子,只好和奶奶一起吃住,之后我们三人相依为命一起生活。从此以后,我就与父母脱离了抚养关系,我的生活和学习都是我的养父和奶奶照顾。我刚满14岁时就外出打工为生,至到20岁那年才和同厂的男友恋爱结婚。我的奶奶和养父因年老生病后已去逝多年,我的生父已去逝几年,我唯一的亲人就是我的生母、哥哥和妹妹,我的父母虽生我但并没有养我。我毕竟是他们的亲生骨肉,所以,我还是经常给父母寄钱,尽我当女儿的孝顺之心。现原告要求我尽赡养义务,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陈某戊夫妇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即长子陈某甲、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陈某丙在满2岁时,因其二伯陈某丁单身无子女,原告刘某某与其夫将陈某丙送给陈某丁收养,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书,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从此以后,原告夫妻未再尽抚养女儿陈某丙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将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抚养成人后,二被告各自成家,原告与其夫随陈某甲生活,原告之夫陈于安于2006年3月去逝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要求独立生活至今,由于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陈某甲从其母独立生活时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和部分医疗费,被告陈某丙自愿支付了原告部分经济帮助,被告陈某乙于2000年结婚后在四川省阆中县定居,至2012年均未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从2013年才开始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某丙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月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丙凭据各负担一半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陈某丙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从20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生活费200元。二、原告刘某某2014年已用去的医疗费630.4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各支付给原告刘某某315.2元。三、原告刘某某今后生病所用去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凭据各承担一半。四、被告陈某丙不承担赡养原告刘某某的义务。五、原告刘某某去逝后的安葬费用,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一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才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伶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