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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朗日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9536281-9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纺织路。组织机构代码:71116005-1法定代表人:龚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组织机构代码:68802386-7法定代表人:徐丰林(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91********),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丰林。被告:徐焕堂。被告:龚丹萍。被告:许薇薇。被告:许定华,系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朗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50000元,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许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友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301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腾华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16.5‰,每月20日付息。若被告腾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还需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朗日公司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为保证原告实现担保债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均承诺对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301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腾华公司提供了贷款1200000元。然届还款期,被告腾华公司爽约未还,直至20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才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被告腾华公司停止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合同义务。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腾华公司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请判令被告腾华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7000元,并承担因保全引起的保全费、担保费;三、判令被告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腾华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一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腾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定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定华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主张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朗日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连带责任保证函五份,以证明被告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自愿为被告腾华公司就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和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腾华公司已返还本金2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定华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许定华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301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腾华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月利率为1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被告腾华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腾华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被告腾华公司须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朗日公司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腾华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均承诺对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301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腾华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元。至还款期,被告腾华公司未按约还本。经原告催讨,被告腾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腾华公司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本,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华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自愿对原告向被告腾华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腾华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华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华公司、朗日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朗日机械有限公司、徐丰林、徐焕堂、龚丹萍、许薇薇、许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腾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0元,减半收取计693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七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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