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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800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哥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2年年初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男孩张某乙,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的年纪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不挣钱,被告出去打工,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闹发生的争吵。原告要是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承认宿马产业园区房屋的前面两层是婚房,孩子就是他们的,若不承认,孩子就不是。该处房屋的后面两层系被告家人所盖,不同意分割,且前后房屋的装修都是被告家装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双方已分开生活,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同时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婚前财产”是指同居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乙,因该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该子女仍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居前的财产,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