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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史某乙、史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个体。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某乙,个体。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工。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开始,被告人史某乙在原胶南经济开发区袁家村×号租住的二层楼房里生产豆芽并在原胶南市大哨头集市上批发销售,2012年注册了“青岛亲和豆芽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张某共生产、销售使用违禁添加剂的黄、绿豆芽17395斤,价值人民币16226元,现场查扣的生产使用违禁添加剂的黄、绿豆芽8640斤,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的租房处发现添加剂109无根粉、AB水、XB-198亮白速长杀茵剂、豆芽素等物品,并当场查扣黄豆芽1440斤、绿豆芽7200斤。经检测,查扣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赵崇某、孙志某、李志某、王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张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6-苄基腺嘌呤系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在生产食用农产品过程中掺入并销售,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张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乙、史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乙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史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甲、原审被告人史某乙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史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罪后表现,认定其自首并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