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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朱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朱某,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1252-1号原告王某甲,系张波之妻。原告王某乙,系张波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临沭县朱苍河南村***号,系原告王某乙之母。被告张某甲,系张波之父。被告朱某,系张波之母。被告张某乙,系张波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张某乙之母。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朱某、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临沭县,要求将该案移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波所遗留的房屋一套坐落在张店区化纤街,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朱某、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树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