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何慧英与林旭军、富阳征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英,林旭军,富阳征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何慧英。委托代理人:徐明霞。被告:林旭军。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富阳征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玉珍。被告:李雷。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盛迎宾。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原告何慧英诉被告林旭军、富阳征程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客运公司)、李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霞、被告林旭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征程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玉珍、被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英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凤路驶往春秋南路,沿文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叉口处左转弯后逆向行驶,与被告林旭军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征程客运公司的浙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雷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即原告何慧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旭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慧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以及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何慧英之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轻度智力缺损9级及右下肢损伤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旭军、征程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理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雷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也应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慧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406.07元中的120000元;2、被告林旭军、征程客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562.428元;3、被告李雷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843.6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旭军、征程客运公司、李雷负担。审理中,原告何慧英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85.21中的122000元。2、判令被告林旭军、征程客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7634.08元,扣除被告林旭军已经赔付的26500元,尚应赔偿原告41134.08元;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该损失予以直接赔偿。3、判令被告李雷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451.13元。原告何慧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以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疗证明书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失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征程客运公司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证明被告林旭军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何慧英与失地证明中的何明丰系父女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旭军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何慧英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9天,标准为每天3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70天,标准为每天80元;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每天30元;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为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份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何慧英之伤评定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的事实。被告李雷答辩称:原告何慧英对其本人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答辩人系经原告何慧英请求,并出于好心才搭载原告的;原告何慧英未佩戴头盔,与原告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告何慧英系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事故中,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属于弱势的一方,而被告林旭军系驾驶机动车的强势一方,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慧英各项损失金额的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分项赔偿。被告李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杭富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其作为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定李雷和原告何慧英各享受50%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实。被告征程客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征程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旭军答辩称: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旭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事故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赔付原告265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其除赔偿原告现金外,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何慧英提供的证据1、6、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雷、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四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轮椅和一次性护理用品不应赔偿,剔除后认可医疗费的金额为26266.0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轮椅和一次性护理用品系原告何慧英住院及康复所需的必要医疗费,应予以赔偿,故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何慧英自身支出的医疗费为26858.01元。证据3,四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何慧英的误工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所评定,故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何慧英为了确定其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故予以认定。证据5和证据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何慧英家庭被征地的情况,且无法确定失地证明中“何明丰”与何慧英的关系,被告李雷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何慧英请求在庭后提供户口簿1本,以证明其系何明丰的女儿。对于原告何慧英庭后提供的证据8(即户口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李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何慧英系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慧英及被告李雷、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雷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慧英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林旭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慧英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雷、征程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10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凤路驶往春秋南路,沿文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叉口处左转弯后逆向行驶,与被告林旭军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征程客运公司的浙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雷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即原告何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旭军驾驶的浙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慧英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本人支付医疗费26858.01元,住院29天。事后,经原告何慧英的父亲何明丰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何慧英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10周。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经原告何慧英之父何明丰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何慧英颅脑外伤致智力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原告何慧英因上述两次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4200元。审理中,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慧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何慧英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四、审理中,原告何慧英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五、原告何慧英系失地农民,其家庭原承包土地面积2亩,已于2012年被全部征收。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旭军已向原告何慧英赔付人民币26500元,并为原告何慧英垫付医疗费157元,合计26657元。七、事故发生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雷(即本案被告李雷)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和林旭军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3)杭富民初字第894号。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李雷的损失,并酌情认定交强险的限额由李雷和本案原告何慧英各享受50%即6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林旭军驾驶的浙A×××××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何慧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何慧英自身支出医疗费26858.01元,被告林旭军垫付医疗费157元,医疗费共计2701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慧英住院2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赔偿符合规定,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0天,原告何慧英要求按照109.83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尚属合理,故认定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4、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0天,原告何慧英主张按照30元/天赔偿,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营养费21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80天,原告何慧英并无固定的工资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浙江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何慧英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和支出与城镇居民类似,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参照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0.22)。7、鉴定费4200元系原告何慧英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何慧英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以及原告何慧英自身的过错,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何慧英主张1000元的依据不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雷、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何慧英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542.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上述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进行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雷另行起诉,本院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894号中已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认定李雷和何慧英各享受交强险50%的赔偿限额。原告何慧英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慧英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1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认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何慧英超出交强险的163542.51元损失(224542.51元-61000元)如何分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李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旭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慧英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告何慧英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慧英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1771.26元(163542.51元×50%);被告林旭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5417元(163542.51元×40%),扣除其已经赔偿原告的26657元,尚应赔偿原告何慧英38760元(65417元-26657元);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何慧英自行承担。鉴于被告林旭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旭军尚应赔偿原告何慧英的387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被告林旭军对其已经赔偿的款项,可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慧英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李雷、征程客运公司、林旭军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慧英物质性损失51000元,并赔偿原告何慧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慧英损失3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雷赔偿原告何慧英损失8177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原告何慧英负担227元,被告林旭军负担909元,被告李雷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