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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与唐爱年、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唐爱年,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顾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049号原告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杭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健,系振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爱年,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旗杆荡。法定代表人唐爱年,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峰。原告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与被告唐爱年、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顾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泰兴商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被告唐爱年、盛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下发(2013)泰中商终字第02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亚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健、顾悦,被告唐爱年、盛飞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峰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亚公司诉称,被告唐爱年因欠我公司款项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唐爱年将其在被告盛飞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我公司,以抵偿其债务。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明确被告唐爱年转让的股份,由我公司委托被告顾峰作为持股人,并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进行了工商登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唐爱年、顾峰背着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55%的股权以2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唐爱年,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唐爱年并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价款。被告唐爱年、顾峰双方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唐爱年、顾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盛飞公司依法将仍登记在被告唐爱年名下的45%的股份变更归我公司享有。被告唐爱年、盛飞公司辩称,振亚公司所诉欠款,实际是振亚公司为江苏信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信友公司未偿还,振亚公司代偿形成。振亚公司实际代偿了664万元,唐爱年作为信友公司的总经理,办理了相关手续。唐爱年与盛飞公司并不欠振亚公司款项。后唐爱年与振亚公司协商,将其在盛飞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振亚公司以抵偿上述欠款。振亚公司委托顾峰作为持股人,代表振亚公司加入盛飞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此,振亚公司、盛飞公司、顾峰、唐爱年四方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但振亚公司、顾峰并未能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按照合作协议振亚公司、顾峰不履行协议,则振亚公司所获55%的股份无偿回转给唐爱年。故唐爱年、顾峰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且顾峰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示过。依法请求驳回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峰在原一审书面答辩称,振亚公司取得盛飞公司55%的股份,后由我回转给唐爱年,均没有资金的交付。我并没有与唐爱年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还事实本来面目。我不愿再继续做工商注册中的傀儡。请求驳回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振亚公司因担保为信友公司代偿银行借款664万元。为此,振亚公司与盛飞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第一条明确,盛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爱年欠振亚公司664万元,双方予以确认,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振亚公司的债权转为盛飞公司的股份。第二条明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确定盛飞公司的股东为唐爱年、振亚公司,各占45%、55%的股份。该协议由振亚公司的高敬和、盛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爱年分别签名。此后,振亚公司、盛飞公司就债转股后,合作经营具体事项,经协商,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签订共有甲方振亚公司、乙方盛飞公司、丙方顾峰、丁方唐爱年四方主体。该协议约定,丁方将其持有的盛飞公司的55%股份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丙方持有,并出任盛飞公司的执行董事;协议生效后,共同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协议还对合作后各自在盛飞公司经营期间的职责、分担工作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明确甲方在乙方财务报表中载明的债权,在合作期间,仍按实挂账、不参与分红、不享有拆迁补偿、暂不偿还、不再生息。在盛飞公司破产时列入破产债权处理。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甲、丙不履行本协议,则以本协议所获55%的股份无偿回转乙、丁。如乙、丁不履行协议,则以所持有45%股份承担违约责任。甲、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丙、丁分别签名。同日,时任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汉林出具委托书,明确盛飞公司55%的股份由顾峰行使相关权利。合作经营协议成立后,按变更工商登记的要求,办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2012年6月18日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股东唐爱年认缴出资500万元,变更为225万元;顾峰认缴出资275万元。2012年11月21日,顾峰召集并主持盛飞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顾峰将其持有的盛飞公司275万元股权,以275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唐爱年,免去顾峰执行董事职务等。同日,顾峰、唐爱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峰将其持有的盛飞公司的股权275万元,以275万元全部转让给唐爱年。唐爱年于2012年11月29日前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顾峰。后盛飞公司即申请变更工商登记。2012年11月22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自此,盛飞公司的股东即为唐爱年一人。2013年5月30日,唐爱年又将其55%股份以275万元转让给其子王飞。6月3日王飞以原价格将其55%股份转让给赵美红,赵美红又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陈万章,直至目前盛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及其出资比例为:唐爱年45%、赵美红25%、陈万章30%。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及双方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2012年11月21日被告唐爱年、顾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振亚公司与盛飞公司以及振亚公司、盛飞公司、顾峰、唐爱年分别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振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盛飞公司55%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振亚公司将其股权委托顾峰持股,顾峰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合作协议明确了顾峰代表振亚公司持股,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盛飞公司的经营管理,涉及盛飞公司重大决策应以文本形式报振亚公司同意后执行,显然顾峰不享有处分属于振亚公司股份的权利。顾峰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主观恶意明显;唐爱年明知顾峰是代表振亚公司持股,未要求顾峰提供其转让股权,振亚公司已同意授权的文本,即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具有过错。事实上,唐爱年未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依法唐爱年不构成善意取得。唐爱年、顾峰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振亚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唐爱年已将该无效协议项下转让给其的55%股权实际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又进行转让,现仅有45%的股权仍登记在唐爱年名下,该部分应作为可以返还的部分,抵偿给振亚公司,振亚公司要求盛飞公司将该部分股权依法变更,另10%的股权另案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爱年作为义务人和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协助变更登记之义务。唐爱年、盛飞公司虽辩称,其不欠振亚公司款项,而是信友公司欠其款项,但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营协议均载明,唐爱年自愿承担债务,故无论案涉债转股的债务,此前是盛飞公司或是信友公司,均不影响上述债转股的效力。各被告之辩称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唐爱年、盛飞公司关于原告振亚公司违约,其按约回转股权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峰与被告唐爱年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江苏盛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被告唐爱年名下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唐爱年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顾峰、唐爱年、盛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振亚公司已垫付,被告顾峰、唐爱年、盛飞公司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振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述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