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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笑冰与王红套、姬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笑冰,王红套,姬邦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翟笑冰。委托代理人马增林,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套。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司法局三阳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姬邦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16层、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笑冰诉被告王红套、姬邦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笑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林,被告王红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笑冰诉称,2013年6月29日5时37分,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饮马口),被告王红套驾驶被告姬邦国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翟笑冰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红套、姬邦国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及财产损失,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红套、姬邦国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整,保险公司在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红套、姬邦国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57.56元,保险公司在被告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套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姬邦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翟笑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3、医疗费票据5张;4、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5、护理人员苗晨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6、交通费票据50张;7、车辆定损单1份、评估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8、鉴定意见书1份;9、户口本2份;10、保险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翟笑冰提交的证据1、3、10均无异议。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该是65天。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休息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对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请法院酌定。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评估费、拖车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应当以20442.62元每年来计算。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户口本上看不出来翟笑冰和翟士垒、刘桂兰的关系,翟士垒和刘桂兰的子女情况不清楚,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要求过高。被告王红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红套驾驶被告姬邦国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翟笑冰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翟笑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部门认定,被告王红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笑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2030.2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翟笑冰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1780元(翟笑冰月工资3300元÷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98天=21780元),护理费6283.33元(护理人员苗晨月工资2900元÷30天×住院天数65天=6283.33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天×10元/天=65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650元),车辆损失费957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80元,车辆拖车费6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原告翟笑冰母亲刘桂兰13732.96元/年×10℅×8年÷2人+原告翟笑冰父亲翟士垒13732.96元/年×10℅×8年÷2人=10986.3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32934元。另查明,被告姬邦国系肇事车辆豫H×××××号车的车主,被告王红套系驾驶者,被告王红套系借用被告姬邦国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套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翟笑冰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司机被告王红套系借用被告姬邦国的车辆,故被告王红套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翟笑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6283.33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6.3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095.76元。被告王红套应赔偿原告翟笑冰医疗费220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车辆损失费757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80元,车辆拖车费6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计32838.25元。因被告王红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翟笑冰32838.25元×70%=22986.78元。综上,原告翟笑冰共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23082.54元,原告主张118757.5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红套赔偿原告翟笑冰186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笑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95.76元。二、被告王红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笑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8661.8元。如果被告王红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王红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辉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