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代表人李小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成,男,1980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文凯,男,1969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梁志祥,男,1975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黄晓新,女,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告贺金保,男,1980年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耒阳支行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向原告申请一笔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6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当日,原告将本金分别汇入三被告银行帐户,其中被告梁志祥10万元、黄晓新8万元、贺金保8万元。被告梁志祥在2014年1月份以前尚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梁志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8666.02元,利息8343.39元,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贷款时为止,逾期利率按15℅×1.5计算;被告黄晓新、贺金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志祥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黄晓新、贺金保向原告贷款各8万元,年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本金,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晓新、贺金保已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梁志祥在2014年1月份以前尚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梁志祥欠原告贷款本金68666.02元,利息8343.39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偿还本金及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志祥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梁志祥未依约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晓新、贺金保与被告梁志祥成立联保小组,对各自贷款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黄晓新、贺金保对被告梁志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68666.02元,利息8343.39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5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黄晓新、贺金保对被告梁志祥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梁志祥、黄晓新、贺金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