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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梁智强与王承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智强,王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179号原告梁智强。法定代理人陈周银。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王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代表人罗飞燕。委托代理人李方。委托代理人韩耀。原告梁智强与被告王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智强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及法定代理人陈周银,人保海南分公司营业二部的委托代理人韩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智强诉称,2013年12月0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承明驾驶琼AXXX号小轿车,沿白龙南路东侧路面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警苑小区前路段处,适遇原告梁智强驾驶(搭载蔡春茹)沿白龙南路东侧路面最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驶,至警苑小区前路段处右转弯由东向西方向,斜穿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蔡春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支具外固定3个月;(2)术后门诊复查X线片;(3)根据术后复查X线提示负重行走;(4)8-12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手续时间。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明与原梁智强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二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9300.39元(不含被告王承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支付门诊费520.8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792.8元;在椰城岐黄国医馆复查,支出门诊费47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合计:2308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5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身体多处功能障碍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50元/天的标准主张,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陈周银护理,按照海南省当地护工工资标准13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130元/天×90天=117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非农户口,依据2013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92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购买腋下拐杖、座便凳、拐杖共支付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时未满16岁,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生理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往返复查已经实际发生大量交通费,原告因不慎保留交通票据,部分交通票据已经遗失,原告仅主张交通费2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现该车已报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车损失为1925元。因此原告主张1925元。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24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11项费用合计156966.99元,依法应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二部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25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5041.99元,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方(被告王承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529.39元(35041.99元×70%)。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二部承保了琼AXXX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二部应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承明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46454.39元(121925+24529.39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承明辩称,没有什么意见,按照交警的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判决。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二部辩称,第一点: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点:鉴定结果不合理,请求法重新鉴定,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人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条关于鉴定标准中若干专业术语的理解,第一项骺板骨折是指青少年四肢长骨尚未愈合情况而言,评定伤残应把握,一是被鉴定人必须是青少年,二是影像显示骨骺闭合且骨折线穿越(或累及)骺板。伤者16岁,诊断胫腓骨折,并非是骺板骨折,因此我司认为不符合4.9.9.h四下肢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第三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7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应按50%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进行答辩:医疗费应按县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为准。歧黄国医馆不属于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护理费,参照202-2013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按服务业日收入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进算标准明确按照参照202-2013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该实际票据计算。电动车损失费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承明驾驶肇事车辆琼AX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白龙南路东侧路面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警苑小区前路段处,与原告梁智强驾驶后载案外人蔡春茹沿海口市白龙南路东侧路面最右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驶,至警苑小区前路段处右转弯由东向西方向,斜穿横过机动车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梁智强与蔡春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海公认字(2013)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承明驾驶小轿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区域路段,未确保安全减速让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与原告梁智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通过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的。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1、当事人王承明及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区域路段,未确保安全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止让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梁智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车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当事人蔡春茹在本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成因无具有因果关系。二、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鉴于当事人王承明与梁智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承明与梁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春茹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梁智强被送海南武警总队医院救治并住院1天,由被告王承明垫付医疗费1162.74元(712.74元+450元)。原告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25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支具固定3个月;2、术后门诊复查X线片(术后3、6、12个月);3、根据术后复查X线提示负重行走;4、8-12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手术时间;5、门诊随诊。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32300.39元,其中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的医疗款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承明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9300.39元。同时原告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464.5(7.5元+225.2元+7元+224.8元),被告王承明垫付门诊医疗费232.7元(7.5元+225.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还到海口椰城岐黄国医馆治疗,花去费用289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34216.63元(1162.74元+32300.39元+464.5元+289元),其中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承明垫付医疗费14395.44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智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智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智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3、被鉴定人梁智强“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50-180天、营养30-60天、护理60-90天。(从受伤当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琼A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承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承明驾驶该肇事车辆琼AXXX导致原告梁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琼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的户别是非农业户口,户籍住址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一里11号。原告出院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对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机动车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的损失为1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智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购买腋下拐杖、座便凳、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椰城岐黄国医馆门诊病历手册、拖车费、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承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存款、检验凭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购买发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提交的计算书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承明驾驶小轿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区域路段,未确保安全减速让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与原告梁智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下车推行通过的之间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认字(2013)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明与原告梁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蔡春茹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梁智强负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明负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本案应适用海南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216.63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医疗费共约12000元。虽然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由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其营养期为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期间,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包含住院天数);对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限;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人×90天×1人﹦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其近亲属往来照顾,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住院共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5天=1250元,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伤者受伤后,虽经合理治疗仍未能治愈,所遗留的顽固性或永久性的功能障碍,导致其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赔偿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定残之日已年满16周岁(1998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20%=8367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7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应由相关被告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承担。9、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为九级伤残,起居不便,其花费150元购买腋下拐杖、座便凳、拐杖作为辅助用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受损伤的被评定为九级的伤残,使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和心理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165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925元、拖车停车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165元。因此,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共计15635.63元(医疗费34216.6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1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182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34216.6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50466.63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为:电动车损失费1925元、拖车停车费240元,合计人民币2165元。(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智强101822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已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智强医疗费10000元,故其不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赔付给原告梁智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梁智强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3822元(101822元+2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为40631.63元(40466.63元(50466.63元-10000元)+165元(2165元-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被告王承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承明对机动车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承明向原告梁智强赔偿人民币20315.8元(40631.63元×50%),被告王承明已垫付医疗费14395.44元,应予扣减,被告王承明还应向原告梁智强赔付人民币5920.36元(20315.8元-14395.44元)。肇事琼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承明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为5920.36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智强人民币10382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梁智强人民币5920.36元;三、驳回原告梁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9元,由原告梁智强负担人民币944元,被告王承明负担人民币249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金丹人民陪审员  廖绍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大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