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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何俊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俊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815号罪犯何俊春,男,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何俊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罪犯何俊春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沪高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22日被投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6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沪高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3月5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高刑执字第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期至2029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积分510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何俊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