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赵华江与赵正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赵华江,男,汉族,陆良县人。被告赵正全,男,汉族,陆良县人。原告赵华江诉被告赵正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江,被告赵正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江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1月19日,我父亲赵灿良与被告赵正全共同到水阁村做客,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赵正全将我父亲赵灿良打倒在地,经在场亲戚朋友劝说后才平息事态。我回家知道此事后,便驾驶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前往被告在白塔村开的液化气店,询问我父亲赵灿良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并要求被告带我父亲赵灿良去医院治疗。被告不但不带我父亲赵灿良去医院,反而从其店里拿出一根木棒追打我,我见状就跑。被告见追打不成,便将我停在其液化气店门口的长安之星二代面包车砸坏。经陆良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49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正全辩称:2013年1月19日中午我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是事实,是原告之父先拿出几张纸对我大吵大闹,我叫他不要吵闹,他不但不听反而用凳子来砸我。我见状就急忙躲开,后经在场亲戚朋友的劝说后才停止。当晚21时许,原告赵华江就开着面包车,拉着赵瑞江、张见荣、张冲林共四人来打我,当时赵瑞江抱着我的头,原告赵华江就用木棒打我的头部、右手、右髋部等部位。当时我非常生气,就砸了原告赵华江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且未造成损坏,其他地方没有砸着。原告行凶在先,损失我不予赔偿。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赵华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修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开支修理费4500元;3、陆良县物价局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面包车损坏后的修理费用应为4495元;4、车辆行车证,证实面包车系原告赵华江所有;5、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正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修理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我只砸着原告车的前挡风玻璃,且未造成损坏,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1、4、5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1、赵正全的询问笔录,赵正全述称:2013年1月19日21时许,赵华江、赵瑞江来到我在白塔集市开的液化气店门口,询问当天下午我与其父亲赵灿良发生纠纷的事情。当时我正在我家车上下液化气,就没有理他们。我刚一下车,赵瑞江拉着我的头发,我也拉着赵瑞江的头发,这时原告赵华江就用木棒往我身上打,我腰部、右手、脖子、头部都被打伤。经在场的人劝说后,刘洪生才把我们拉开。之后,我跑到我家店内拿了一根铁的伞把子追打赵华江、赵瑞江,追了一截,没追着。回来之后,我气不得,就提着我家店内的铁板凳将赵华江、赵瑞江停在我店门口的面包车的玻璃全部砸掉、车灯也被我砸着、车门被我用脚踢着。2、赵华江的询问笔录,赵华江述称:2013年1月19日19时许,我、我弟弟赵瑞江及我小叔赵正全,因我父亲赵灿良与我小叔赵正全当天下午在水阁村的纠纷发生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我的大腿、左手手肘处都被我小叔赵正全用木棒打着,我也用木棒打着我小叔赵正全的大腿一下,之后我们就被在场的人拉开。拉开之后,我小叔赵正全就跑到他店内提了一根钢管来追打我跟我弟弟,但没有追着,我小叔赵正全返回去后,就将我停在他家店门口的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玻璃、车灯、前保险杠、雨挡、右车倒车镜等处砸坏,车身多处被砸凹。事后,我的车修掉4500元,其中材料费905元、贴膜820元、铜工800元,换玻璃820元、喷漆1200元。3、赵瑞江的询问笔录,赵瑞江述称:2013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我、我哥哥赵华江及我小叔赵正全,因我父亲赵灿良与我小叔当天下午在水阁的纠纷发生相互厮打,我的脖子被我小叔用木棒打着,后来我哥哥与我小叔对打,双方都有受伤,经在场的人劝说后才能停下来,之后,我小叔赵正全就跑到他家里提了一根钢管来追打我和我哥哥,但没有追着。他返回去后,就将我家的车砸坏,车门、前后挡风玻璃多处被砸着。4、陆良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述称:民警杨刚林、桂俊伟于2013年1月19日23时02分到达现场,现场发现面包车停放在陆良县板桥镇白塔集市赵正全液化气店外街道上,此车为一辆白色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车身多处有凹陷痕迹,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车身三块玻璃、右侧后视镜、前后车灯均被损坏,未发现其它异常情况。5、陆良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附现场照片9张),证实车辆两只前大灯、前保险杠、两只后尾灯、前后挡风玻璃、右侧三块玻璃、右侧倒车镜、右侧中门雨挡一块等部位损坏;左侧车身漆面凹陷,车尾两侧尾灯灯角处、右侧前大灯灯角处漆面凹陷,右侧车身玻璃下方漆面凹陷。以上五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展示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赵华江认为在证据1中被告赵正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时,木棒不是原告拿出来的,而是被告拿出来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赵正全认为原告赵华江及其弟弟赵瑞江在派出所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赵华江及其弟弟赵瑞江叫了4个人来我家行凶闹事,并用木棒打我,之后我只砸着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没有造成损坏;派出所的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赵正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入院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2、陆良县戴家尧医院X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伤情。3、陆良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赵正全提交的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陆良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中的证明内容,已经过另案进行了判处,该4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华江之父赵灿良与被告赵正全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1月19日中午,赵灿良与赵正全在水阁村做客时,因家庭矛盾发生撕扯。当晚21时许,原告赵华江等人,驾驶面包车到达被告赵正全经营的液化气店门口,询问当天中午原告之父赵灿良与被告赵正全发生纠纷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原告赵华江与被告赵正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致使被告赵正全右上肢受伤。经在场人员劝说后,双方才停止厮打。之后,被告赵正全从其店内拿出一根铁的伞把子,追打原告赵华江及其弟赵瑞江。追打未果后,被告赵正全就用铁板凳砸原告停放于液化气店门口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共两块),右侧前窗玻璃(共三块),两侧大灯、尾灯(共四盏),前保险杠,右侧车门雨挡(一块),右侧后视镜(一块)损坏;车身多处被凹陷。车辆修理后,共开支修理费4500元。车辆损失经过陆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陆发改价鉴字(2013)19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为:4495元,其中包含工时费1700元,材料费27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赵正全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将原告赵华江的车辆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正全应该赔偿因其损坏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赵华江也未冷静处理其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致伤了被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赵正全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华江主张其车辆损失为499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4500元,因此原告赵华江主张的车辆损失4995元不予支持。被告赵正全辩称其没有损坏原告赵华江的车辆,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正全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华江车辆损失4500元的60%,即人民币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华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关永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