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贱山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贱山,灵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贱山。委托代理人秦连义,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行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喜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上诉人秦贱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连义,被上诉人灵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喜生、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15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白桥林等人与敢兴村委熊分发等约二、三十人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拉扯横幅、静坐,熊分发等人脱掉上衣并在前胸后背上写上“冤”字。原告等人在联合国开发署上访的情况被发布在互联网后,被被告指挥中心发现,2013年7月3日被告受案调查。2013年10月25日,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四十七条、公安部(2008)3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秦贱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处罚依据,对自己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灵川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灵川县,在原告已经返回灵川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即使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项,也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上访,期间与熊分发等人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采用静坐、拉扯横幅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该行为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悖。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处罚及其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再次进行处罚违法,对该诉讼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自己因在北京上访被处理过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公安部(2008)3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得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灵川县公安局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秦贱山上诉称:(一)如果上诉人有《信访条例》十八条或二十条规定所指的行为,处理的第一方式是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已经改正或者不再继续上述行为的,即告处理完结。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已经北京公安机关处理所指的就是上述情况。依据常识,如果上诉人没有服从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改正自己的行为,则北京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有在北京市公安机关采取了进一步的措施,公安机关才有可能出具相关法律手续,给上诉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正因为上诉人听从了北京公安机关的劝阻,改正了自己的行为,才使得上诉人虽经处理却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常识的问题,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经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意见是错误的。(二)即只有在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才能对上诉人进行进一步处理。如果灵川县公安局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听从劝阻,属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进一步处理的情形,则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川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秦贱山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6月29日15时许,灵川县大圩镇敢兴村委熊分发、熊芳亮、马志运等20余人和古东村的秦八干、白桥林、秦付赏、秦贱山等人到北京上访,为制造影响共同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拉扯横幅,熊分发等人脱掉上衣并在胸前和后背写上“冤”字,秦贱山等人积极参与其中静坐,其行为引起新闻媒体的炒作,影响十分恶劣。上述事实有秦贱山陈述、白桥林陈述、熊分发陈述、照片等材料证实。(二)该案查处程序合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秦贱山等人非法在联合国开发署上访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查处该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公安部(2008)3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四十七条规定,我局依法对秦贱山的行为作出给予秦贱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前已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5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灵川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灵川县,在上诉人已经返回灵川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因土地征用问题到北京上访,期间与熊分发等人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采用静坐、拉扯横幅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2008)3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秦贱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3)0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明审 判 员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