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铁山与李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山,李大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铁山,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权,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铁山诉被告李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山诉称,2010年9月、2012年3月,被告李大权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500元。被告李大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李大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大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8500元,剩余41500元被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0000元,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仅偿还8500元,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山借款四万一千五百元。如被告李大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李大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