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曹振宇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曹振宇。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宇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宇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很快偿还。后原告因生活及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0.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利息约定,利息应计算至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李波给原告曹振宇出具“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利息为月息贰分,每月结息壹次。李波2010.6.1”的借条一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在临朐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现金交付出借款,2013年10月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借原告曹振宇现金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曹振宇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振宇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树森审 判 员  尚美华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