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建成与沈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成,沈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蔡建成,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贞梅,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利,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蔡建成与被告沈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多年,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欠款人应当按约履行债务并愿承担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如因本欠条发生争议,双方都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地管辖范围内任何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合同签订地为芗城区家芗0596-6幢2501室。附件备注:被告每月1日还款5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成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