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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大学文化,原九华农商行职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中午,被告人秦某某到其二叔秦某甲家吃饭,后与秦某甲妻子陈某发生口角争执。晚7时30分许,陈某及其妹妹陈乙与秦某某父母秦某乙、李某某相约在贵池区虎泉广场见面,协商解决陈某与秦某某之间矛盾。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合,陈某、陈乙与秦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斗。纠纷致陈某、陈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乙伤情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陈刚、陈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其二叔秦某甲家吃午饭,就餐时有秦某某及秦某甲一家三口。秦某甲之妻陈某见秦某某仅为其二叔秦某甲、堂弟秦某丙盛饭,心生不悦。秦某某饭后离开时,与陈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秦某甲、秦某丙拉开。当天下午,陈某与其妹妹陈乙来到秦某某工作单位九华农商行,找秦某某的领导论理。当晚19时许,秦某某父母秦某乙、李某某与陈某相约在贵池区虎泉广场见面,协商解决秦某某与陈某之间矛盾。秦某某、秦某乙、李某某与陈某、陈乙见面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过程中,李某某将陈乙按倒在地,秦某某则与陈某扭打在一起。后陈某躲入一旁的“面面周到”面馆,秦某某欲进入时被面馆老板周某某阻止。秦某某返身见陈乙仍被其母李某某侧按在地上,便上前朝陈乙腰臀部猛踢了二脚,李某某也朝陈乙前膝部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陈乙因外伤致尾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后色素改变及右膝关节损伤均属轻微伤。陈某右侧头面部、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乙陈述,证人秦某乙、李某某、秦某甲、马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证言,虎泉广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亲友之间一般矛盾引发,被告人秦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