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莫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莫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满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莫旗,无前科。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2月17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辩护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李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尼尔基镇木炭烧烤店发生争吵,后高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2014年3月24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17日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情节:本案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41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原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弟。被告人高某因其姐与李某某有家庭矛盾,以及李某某打过高某的母亲,对李某某怀有怨气。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告人高某不在烧烤店帮忙发生争吵,高某就用屋外烧烤架上面的木把尖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2013年12月16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告人高某对此重伤鉴定提出异议。2014年3月24日,由莫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经法医临床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17日投案。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过11000元住院费用,后又赔偿给李某某3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许报案至莫旗尼尔基第三派出所,称其在木炭烧烤被人殴打。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到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没有前科劣迹。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高某因持刀将李某某右手划伤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鉴定结论。2013年12月26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呼)公(法)鉴(临检)字(2013)19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2)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3月24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评定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该证人原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被告人高某的姐姐。2013年5月25日上午大约11点钟,高某某、李某某、高某都在莫旗尼尔基镇信用社北侧的木炭烧烤。高某某和李某某去市场买菜回来,高某与李某某因为高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发生口角。高某和李某某吵架时,李某某说话不好听,高某生气就拿个木把折叠刀朝李某某砍了一刀。高某是右手拿刀砍的李某某,李某某右手挡刀,刀砍在李某某右手上直接就出血了。高某分几次支付过医药费,共支付了11000元,药费收据后期被李某某拿走了。(2)证人陈某某证言,该证人是高某的朋友。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和张某某找高某玩。高某平时都在莫旗尼尔基镇信用社北面的一个烧烤店。陈某某到烧烤店时看到李某某手上出血了,陈某某就拉着高某拉架,别人将李某某送医院去了。高某为什么要砍李某某,陈某某不知道。陈某某看到高某右手拿刀从上往下砍李某某一刀。(3)证人张某某证言,该证人与高某是朋友关系。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上午,张某某和陈某某去找高某玩,到了尼尔基镇信用社北面的一个木炭烧烤找高某。刚到那就看到有人打架。打架的两个人一个是高某,还有一个叫李某某,是高某的姐夫。陈某某去拉高某,李某某手已经出血了,高某手里有没有刀没注意。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11点左右,李某某开车送妻子高某某回转盘道北面的木炭烧烤,下车后高某从身后到了李某某身边。李某某回头发现是高某,高某右手拿了一把卡簧刀砍自己。李某某用右手挡,第一下从上往下砍被李某某右手挡住了,刀砍在李某某右侧衣服上,把李某某衣服划坏了,但是身上没受伤。高某接着又砍第二刀,李某某接着用右手挡,刀扎在右手手背上,右手当时就出血了。李某某就用左脚踹高某,高某被踹后退好几步,边上有人拉仗把高某拽住了,李某某被人送到医院。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高某之前因为李某某和姐姐高某某有矛盾,高某和李某某就发生过口角。加上以前李某某打了高某的母亲,高某对李某某比较生气。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高某在尼尔基镇信用社路口北面200多米路东侧木炭烧烤店里,李某某开车拉高某某买菜回来,说了高某几句,高某就和李某某吵起来。李某某推了高某一下,高某在屋外的烤串架子上拿了一把尖刀,朝对面的李某某从上往下砍了一刀,李某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高某当时是右手拿刀,刀砍在李某某右手上,他右手当时就出血了。有人拉架就给高某推屋子里面去了,李某某被人送到医院。当时陈某某、张某某在现场。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存在两个鉴定结论,第一个鉴定结论是在2013年12月16日所做,距离案发时隔半年左右。第二个鉴定是在2014年3月24日所做,是在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十个月做的法医损伤鉴定。正常情况下,随着时间的延续和手功能锻炼复健,手腕功能也会逐渐的好转和恢复。本院认为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9号的鉴定更为准确,更符合现实情况。被告人高某无视法律,因琐事而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李平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勇强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