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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行至大冶市七里界路经贸大厦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郑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7.0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B×××××二轮摩托车载妻子黄某某,从大冶市市区往大冶市罗家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七里界路经贸大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当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安排妻子黄某某随同救护车将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自己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7.02mg/100ml。大冶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在人行横道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