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杜静华与杨男、赵丽书、中保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华,杨,赵丽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杜静华。委托代理人:闫霞。被告:杨男。被告:赵丽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熊文昌。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原告杜静华诉被告杨男、赵丽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霞、被告杨男、被告赵丽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华诉称:2013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杨男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900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杜静华相撞,造成杜静华与坐自行车的周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静华、周XX无责任。原告杜静华受伤后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6725.48元。经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4700元。赵丽书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杨男、赵丽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144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6725.48元、二次手术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171.04元(24天×90.46元/天)、误工费8907.26元(住院期间24天×63.62元/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116天×63.62元/天)、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8297元(16594元/年×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元(23223元/年×3年×20%)、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30元、复印费108元,合计171443.78元。被告杨男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吉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赵丽书,我是给赵丽书开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赵丽书庭审辩称:杨男驾驶的吉CX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5900元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庭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出院、入院的实际合理支出凭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杜静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静华、周XX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9日入院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头部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6725.48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2014年5月18日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腰1椎体暴裂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700元,被鉴定人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28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户口信息、杜XY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原告二女儿周XX的年龄(2000年10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护理人杜XY身份证。证明护理人为城镇户口。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63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购买护腰8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复印费收据。证明支付复印费108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男驾驶证。证明杨男具有驾驶资格。2、赵丽书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丽书。3、保险单。证明以赵丽书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赵丽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杨男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8KM+900M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杜静华相撞,造成杜静华与坐自行车的周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静华、周XX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头部外伤,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6725.48元,法院委托,2014年5月18日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椎体暴裂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700元,被鉴定人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原告次女儿周XX(2000年10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25.48元、二次手术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171.04元(24天×90.46元/天)、误工费8906.80元(住院期间140天×63.62元/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40天)、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8297元(16594元/年×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23223元/年×3年×20%)、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30元、复印费108元,合计171444.12元。被告赵丽书为原告垫付5900元现金。被告杨男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丽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杜静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2112242013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静华、周XX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男驾驶吉CXXX**号小型轿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丽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丽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静华12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赵丽书赔偿原告杜静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164.1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900元,尚应赔偿43264.12元;被告杨男对赔偿款43264.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杜静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64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赵丽书负担3424元,由原告杜静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