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伯海,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高某某于2006年2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为不必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中部分不是事实;另被告目前身患疾病,不宜离婚,且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田某某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另查明:田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因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入住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9日,出院医嘱:带药并要求两周后复查等。上述事实,由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田某某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田某某患有疾病,作为夫妻应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婉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