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廉玉霞与李海江,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玉霞,李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廉玉霞,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江,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9840129-1代表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玉霞诉被告李海江、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的起诉。原告廉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李海江,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玉霞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海江驾驶黄骅市前进运输队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的冀JA17**、冀JG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将案外人刘玉起撞倒,致原告廉玉霞严重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海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起承担次要责任,廉玉霞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23.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误工费14299.5元、护理费7149.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25640.81元;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江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6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77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从事故发生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身体检查合格证,以确定是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照7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海江驾驶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前进运输队的冀JA17**、冀JG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淄公路以57.35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与赛达大道桥口时,遇刘玉起驾驶“金旋”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廉玉霞,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刘玉起、廉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津公交认字(2012)第081205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廉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擦伤、左侧12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该院继续门诊复查,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515.56元(其中被告李海江为原告交付了住院押金36000元)。被告李海江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71.7元。事发时,冀JA17**、冀JG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原告廉玉霞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廉玉霞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廉玉霞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营养期给予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庭审中,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4299.5元,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7149.75元,原告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认为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故申请进行用药明细细化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7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提交申请。庭审中,被告李海江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均同意赔偿原告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发生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廉玉霞与另一伤者刘玉起就冀JA17**、冀JG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先由廉玉霞使用,如有余额再由刘玉起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4287.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心肌缺血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并申请进行用药明细细化鉴定,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567元(15405元/年×14年×10%)。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2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发生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49.75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714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营养期过长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持续治疗,故该公司以发生事故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海江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海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李海江为原告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玉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护理费7149.75元,合计4411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玉霞医疗费54287.26元、鉴定费18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60857.26元的80%,计48685.8元;三、原告廉玉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海江39771.7元;四、驳回原告廉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此款由被告李海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钰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