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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吴胜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吴胜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驻涟源市古塘乡望岩村。代表人吴贵涛,该矿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龙,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胜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征、被告吴胜龙的委托代理人梁育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从成立之日起,被告吴胜龙就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吴胜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胜龙辩称,被告于2010年4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和诉讼已确认成立。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职业病属工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6087元是合法的。请求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6087元。被告吴胜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吴胜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120号《仲裁裁决书》及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在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中心的体检结果为:“目前未见明显异常”;4、《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5、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5日认定被告的职业病为工伤;6、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娄劳鉴2013年第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构成柒级伤残;7、被告的工伤认定费票据及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票据6张。拟证明被告用去工伤认定费及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570元;8、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为96087元。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对被告吴胜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错误的判决;对证据4、5中载明的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仲裁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胜龙提交的证据1、3、6客观真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本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4,系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工伤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被告吴胜龙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可以证明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被告吴胜龙工伤保险待遇96087元的仲裁裁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被告吴胜龙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胜龙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3月29日,被告吴胜龙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均裁决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2月5日,被告吴胜龙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胜龙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吴胜龙用去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尔后,被告吴胜龙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0月1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支付申请人吴胜龙工伤保险待遇96087元。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吴胜龙要求解除与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吴胜龙被诊断患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是否应向被告吴胜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系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吴胜龙系适格劳动者。被告吴胜龙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吴胜龙未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胜龙在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被告吴胜龙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作为被告吴胜龙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吴胜龙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吴胜龙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221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吴胜龙就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与被告吴支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原告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吴胜龙工伤保险待遇9608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8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85元、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