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金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朱连玲与楼绍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绍海,朱连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绍海。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连玲。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绍海为与被上诉人朱连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连玲起诉称:原告系婺剧演员,2009年6月1日,被告创办的义乌市福田婺剧团(未工商登记)与原告签订了《聘请演职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请期限为一年,自农历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工资为48000元,约定每月初十发工资,年前付30000元,年后付18000元。合同订立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6000元,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对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62000元。原审被告楼绍海答辩称:其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签订演职员合同,并约定工资48000元,期限一年是对的,合同签订以后其支付给6000元定金。但是余款42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楚了,具体明细如下:在金华上章村演出时候,原告承认拿到28400元工资,台上演员都可以作证,时间是2009年7月初到2010年2月12日止;上章村演出期间,原告还曾向戏头章秋芳借去5000元,后来5000元在戏金里扣除;再则,被告合作人丁巧萍曾向案外人翁伟良借款4000元用来支付原告工资;还有,在金华漓浦演出时候,有个姓何老板把10000元钱交给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将工资付清,不存在劳务费拖欠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楼绍海经营有义乌市福田婺剧团。2009年6月1日,其聘请原告朱连玲担任该剧团的演员。双方签订聘请演职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聘请时间为农历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工资共计48000元,订合同时付定金6000元。发工资日期定于每月初十,平时不支工资。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对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定金。原告开始履行合同提供劳务,为剧团演出。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资4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楼绍海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还辩解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绍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连玲工资42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农历2010年4月19日开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楼绍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请演职员合同》约定,合同聘请期限为农历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4月18日,薪酬共计4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演出义务的时间(即计算薪酬时间)应该为10个月。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演出场次表,被上诉人仅在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在上诉人的剧团出场表演,实际表演时间共计6个月。因此,上诉人有权不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工资共19200元。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制的演出场次表,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收到的款项共计28460元。该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17名剧团演员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28400元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将6000元定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000+28460=34460元,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款项为48000-4800×4=28800元,据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资已经超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得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连玲答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认为被上诉人只履行了六个月的演出合同,所以仅需支付28400元,第二个理由是认为已经超过支付了,但这两个理由实际上都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演出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演出合同的义务。按照一审当中上诉人的答辩及证据,可以算出上诉人总共已支付的金额是53400元,如果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演出合同,那就不需要支付那么多。另外,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另外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这方面的抗辩。至于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演出节目单,在2010年2月份之后没有再制作过,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而且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从内容上看,四份证据的所有内容,都是由丁巧萍所制作。丁巧萍是上诉人的合作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四份证据相互矛盾,所以一审没有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连玲并无对自己参加演出的场次进行记录的义务,其提供的演出场次记录表截止时间虽为农历2010年2月28日,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在此之后没有继续演出,而且朱连玲在农历2010年2月12日以后一直在剧团演出的事实已由证人吴江等人出庭予以证明,故对朱连玲已依约履行演出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书面证明,并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而且其中章秋芳、翁伟良、何纪森等三人的书面证明并未涉及上诉人楼绍海,与楼绍海是否支付被上诉人朱连玲报酬并无直接关联,曹水牛等17人的书面证明中所列的9笔金额的支取时间与《聘请演职员合同》中有关“发工资日期定于每月初十,平时不支工资”的约定也不相符,因此,对上诉人楼绍海有关已经向被上诉人朱连玲支付全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楼绍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