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尼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2月28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7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下落。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前两年关系较好,后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寻找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说明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与大邑县青霞镇仙合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八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崇州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近三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当认定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尼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尼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