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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林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光泽县电信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代表人吴建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懋,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懋于2009年购买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2室房屋,并于2009年8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光泽移动公司于2009年购买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房屋,并于2009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光泽移动公司在嘉福花园2号楼外墙上装有电表箱一个,电表箱连接一根电缆线、该电缆线由直径约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电缆线旁边有宽带线一根,该宽带线由直径约1.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上述电缆线及宽带线系为光泽移动公司在701室内设置的一套宽带设备提供服务。林懋在701室和702室屋顶中间设有水塔一个,除此以外房屋顶无其他东西。嘉福花园2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右边贴有提示牌一个,该提示牌标明“中国移动铁通宽带已经覆盖本区域。”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林懋认为光泽移动公司在共有的外墙上搭建相关通信设备侵害其相关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林懋作为业主之一,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光泽移动公司认为林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林懋要求光泽移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外墙用于通讯设施使用的电表箱、宽带线及电缆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对行使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林懋作为业主对2号楼外墙享有共有权利,同时对他人合理利用外墙也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光泽移动公司作为业主之一利用外墙架设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且上述设备均系为其在701室内设置的一套宽带设备提供服务。因此,可以认定光泽移动公司对外墙有合理使用的需要,且光泽移动公司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也未对林懋的安全及合理使用外墙构成妨害,不能认定为侵权。同时,林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光泽移动公司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综上,对林懋要求光泽移动公司拆除其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光泽移动公司系合理利用外墙,所以林懋要求光泽移动公司承担因拆除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懋上诉称,被上诉人光泽移动公司在专有部分嘉福花园小区2栋1单元701室安置宽带运营设备并在共有部分搭建用于维持专有部分宽带设备运营的线路必须是取得宽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单纯视为普通业主是事实认定不清。另被上诉人作为嘉福花园小区2栋701室的业主,其将该房屋用于运营宽带业务,其行为已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且被上诉人不支付占用共有部分搭建通信线路应支付的使用费,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共有部分搭建的通信线路。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搭建通信线路的使用费,并拆除在共有部分建造的通信设施。被上诉人光泽移动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嘉福花园小区2号楼701室房屋所有权人,无偿在自有房屋相对应的外墙上架设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不能认定为侵权,对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宽带业务经营许可证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且被上诉人在自有房屋相对应的外墙上架设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也未给上诉人生活造成妨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上述设备并支付使用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懋一审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起诉被上诉人光泽移动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改变小区住宅用途,侵犯其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之列,本院只针对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嘉福花园小区2栋1单元701室的业主,其在建筑物公共外墙架设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的行为并未对建筑物造成损害,属于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上诉人作为该栋建筑物的业主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建筑物公共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对上诉人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构成安全隐患或被上诉人合理使用建筑物公共外墙对上诉人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构成妨害或产生不利影响。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在建筑物共有部分搭建通信线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彧斌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