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执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冯绍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绍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刑执字第3089号罪犯冯绍斌,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冯绍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江监狱代表刘建权、王琳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子标、林俊和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冯绍斌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绍斌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至今未退缴。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冯绍斌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参与违法所得30万余元至今未退缴。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绍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胡晓曙审判员 刘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