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肖体彬与贺先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彬,贺先云,应地贵,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肖体彬。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先云。被告:应地贵。被告: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八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镇江街*号。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体彬诉被告贺先云、应地贵、德阳市大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应地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先云、大象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体彬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10分许,杨辉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什邡马井镇太和村方向沿村道往马井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8KM+800M处时,与从什邡城区方向往马井场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贺先云驾驶的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杨辉金及三轮车乘客王德芳、李克明、肖坤富受伤,两车受损,后肖坤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辉金承担主要责任,贺先云承担次要责任。另悉,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车主为被告应地贵,法定车主为被告大象运业,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被告贺先云、应地贵、大象运业赔偿死亡赔偿金9474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36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实际赔偿11220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肖体彬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肖坤富常住人口登记卡,近亲属证明,肖体惠身份证及放弃诉讼声明书,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应地贵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加以证明。被告应地贵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应地贵,只是挂靠在大象运业,贺先云是应地贵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应地贵除垫付抢救费1000元、现金45000元外,还为其他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3万多元以及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所有费用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应地贵。被告应地贵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住院预交款凭条,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施救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加以证明。被告贺先云、大象运业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和被告应地贵提供的证据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计算,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贺先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地贵为肖坤富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抢救费票据系预交款,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应地贵为其他三名伤者垫付的费用以及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应另案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信0司金38足人王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1月15日10时10分许,杨辉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什邡马井镇太和村方向沿村道往马井镇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48KM+800M处时,与从什邡城区方向往马井场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贺先云驾驶的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杨辉金及三轮车乘客王德芳、李克明、肖坤富受伤,两车受损,后肖坤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先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德芳、李克明、肖坤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地贵仅垫付丧葬费45000元,因原告未获得其他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死者肖坤富共有子女肖体彬、肖体惠二人,肖体惠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2、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象运业,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应地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发于保险期间。3、伤者杨辉金、王德芳、李克明均同意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由原告肖体彬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杨辉金和被告贺先云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杨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先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贺先云是在为被告应地贵提供劳务中造成肖坤富死亡,且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大象运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地贵应当对肖坤富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大象运业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贺先云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死者肖坤富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地贵提供的住院预交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抢救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肖坤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740元(7895元/年×12年)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酌定)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5.31元(80.59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5862.81元发生事故前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承担1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4758.84元,共计承担114758.84。扣除应地贵垫付的44358元(45000元-受理费642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0400.8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地贵垫付的44358元应由保险公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应地贵。应地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其他三名伤者垫付的费用及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体彬因肖坤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70400.8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8.84元)。二、驳回原告肖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079**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地贵为肖坤富垫付的费用4435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2元,由原告肖体彬负担780元,被告应地贵负担642元(此款已从被告应地贵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勤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