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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付新利与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陈波、董双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利,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陈波,董双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付新利,男,40岁。委托代理人陈新梅,五家渠大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会计。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766号。法定代表人迟明珠。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福。委托代理人张修亚,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波,男,46岁。被告董双喜,男,47岁。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新利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付新利的起诉,原告付新利不服提出上诉后,2013年9月27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兵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素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娟、代理审判员孙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新利在审理中申请追加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劳务公司)、陈波、董双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被告董双喜进行了公告送达。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新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梅、黄凌、被告建化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秦阳、被告鸿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修亚、被告陈波、被告董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利诉称,2010年,被告建化实业公司承建了五家渠华源贝鸟逸轩小区工程。被告董双喜作为21#、23#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后被告陈波具体负责21#、23#楼的工程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原告与被告陈波对账结算,现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因被告建化实业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故要求陈波与建化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董双喜所租用的设备用于其他公司的建筑工程,故董双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鸿瑞劳务公司只是劳务提供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化实业公司与被告陈波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250元,合计63250元。被告建化实业公司辩称,陈波不是建化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述租赁合同系陈波与原告签订,与建化实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建化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瑞劳务公司辩称,鸿瑞劳务公司只负责为建化实业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所述租赁事宜与其无关。被告陈波辩称,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属实。作为劳务承包人,需自行负责建筑设备,故其愿意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双喜辩称,华源21#、23#楼的劳务最初由其负责,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己全部转由陈波负责,故所欠租赁费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建化实业公司承建了五家渠华源贝鸟逸轩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同年8月24日,建化实业公司与鸿瑞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贝鸟逸轩21#、23#楼工程所有劳务用工分包给鸿瑞劳务公司。同年9月,鸿瑞劳务公司将上述劳务用工发包给了董双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董双喜在承接该工程劳务后,于当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建化实业五家渠华源贝鸟逸轩董双喜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设备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出库单或承租方收条为准……。后原告按约定为董双喜负责的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同年10月2日,董双喜因涉嫌票据诈骗被乌鲁木齐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拘留,于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董双喜被拘留期间,鸿瑞劳务公司将董双喜负责的贝鸟逸轩21#、23#楼所有劳务用工转由陈波负责,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劳务费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5日,陈波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建华实业公司贝鸟逸轩21#、23#楼项目经理董双喜因有事,该工地由陈波于2010年11月3日起接手,大成租赁站所有租赁费由陈波结算(9月17日起有8张单董双喜签字不明)。原告与陈波又补充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并将日期补签为“2010年9月17日”,合同的具体条款与董双喜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与此同时,被告董双喜将在原告处租赁的8车建筑设备,拉运至其负责的新疆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家户康明园三期13#、14#楼工程。2010年12月8日,董双喜与陈波签订了《工程移交清单》,对华源贝鸟逸轩工地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材料、设备、押金、欠款等事宜进行了交接,其中明确载明“关于租赁站到五家渠贝鸟逸轩21#、23#楼工地的物资,按实际发生的及租赁合同执行,部分物资拉到八家户工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陈波进行清算,截止2011年10月,陈波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5000元。租赁期间,陈波己付租赁费及押金3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5500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董双喜及陈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陈波出具的证明、30张出库单、29张入库单、2份押金收据、2份租赁费收入凭单、24张设备租赁清算表、2张租赁收费结算单、(2011)五民初字第793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鸿瑞劳务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被告建化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清单》、2份地基验槽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证人伏××证言,本院对董双喜、陈波所做的调查笔录,法院调取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董双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董双喜将其租用的设备用在了华源贝鸟逸轩工地及康明园工地。经董双喜与陈波协商后,董双喜将其在华源贝鸟逸轩工地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陈波,双方签订有《工程移交清单》。对于华源贝鸟逸轩工地中董双喜租赁的建筑设备,陈波给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与陈波补签了租赁合同,故董双喜租赁使用在华源贝鸟逸轩工地上的设备,依法应由陈波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董双喜不应再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波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陈波支付租赁费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15%违约金8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但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本案中,鸿瑞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建化实业公司与鸿瑞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鸿瑞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完成相应的劳务作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鸿瑞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陈波,属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要求鸿瑞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建化实业公司向鸿瑞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所需设备,要求建化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在该合同中建化实业公司应提供施工使用的机具、设备一览表中显示为空白,故应由鸿瑞劳务公司自行承担施工机具、设备义务,原告要求建化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支付原告付新利租赁费55000元,承担违约金8250元,合计6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董双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邮寄送达费2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梅审 判 员  石 娟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文灿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