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伟宁与李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宁,李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王伟宁。被告李延波。原告王伟宁为与被告李延波、赵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娜、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梦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宁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他们在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延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4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王伟宁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壹仟伍佰元整(¥141500.00)李延波2012.4.16。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王伟宁提供的被告李延波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李延波借款1415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李延波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王伟宁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王伟宁借款本金1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30元,由被告李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