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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池银安与张飞、池贤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池银安。委托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池贤班。委托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负责人张志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池银安诉被告张飞、池贤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应友、人民陪审员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池贤班的委托代理人张丛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银安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肖港镇舒氏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舒氏路与农一村级路交汇处路口时,遇被告池贤班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池银安至此,因二被告驾车进入路口前相互发现较晚,临危后均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被告池贤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池银安在此事故中身体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34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池银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明原告池银安的伤情和前期已支出医疗费用54465.52元。证据三: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池银安的伤情及赔偿依据。证据四:原告池银安及女儿女婿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电信局证明、居委会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五: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张飞为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飞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鄂K×××××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和另一个伤者进行赔付。三、被告张飞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飞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被告张飞属于合法驾驶。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张飞垫付原告前期费用11500元。被告池贤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池银安和另一人受伤,保险金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予以审核确定。被告池贤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应由两名伤者按比例分配。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被告池贤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池贤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原告池银安、被告池贤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确定不当;被告张飞、池贤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池贤班对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一、三虽持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池银安提交的证据六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池贤班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池银安自肖港镇农二村前往肖港派出所,当其驾车沿农一村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舒氏路与农一村级路交汇处路口处直行时,遇被告张飞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舒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二驾车人驾车进入路口前相互发现较晚,临危后均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鄂K×××××号车右侧相撞,造成池贤班、池银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被告池贤班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标志的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飞遇情况后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被告池贤班、张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池银安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池银安支出医疗费54465.52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池银安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池银安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4%;2、其损伤治疗、康复、二期手术期间需1人陪护18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再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池银安为农业人口。被告张飞已垫付原告前期费用11500元。本起事故致另一伤者池贤班损失1182048.7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飞、池贤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5,原告池银安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其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单位,但该单位并没有就此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交其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二名受害人即池银安和池贤班分享。经审核,原告池银安的损失有:医疗费54465.52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96.02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9元/年÷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32天)、护理费11650.19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886.3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7852元/年×19年×14%)、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2898.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鄂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池银安11301.43元(120000元×122898.05元÷(1182048.75元+122898.05元)],剩余111596.62元(122898.05元-11301.43元)由被告张飞、池贤班各承担50%即55798.31元。由被告张飞承担的55798.31元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53.58元(300000元×55798.31元÷(536675.09元+55798.31元)],由被告张飞赔偿27544.73元(55798.31元-28253.5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池银安11301.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53.58元,合计39555.01元;二、被告张飞赔偿原告池银安27544.73元,扣除垫付的11500元,还应赔偿16044.73元;三、被告池贤班赔偿原告池银安55798.31元;四、驳回原告池银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758元,由被告张飞负担1379元,被告池贤班负担1379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池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正伟审 判 员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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