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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建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郑建元。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建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董轶铭驾驶冀B×××××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77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20元、误工费人民币33066.67元、护理费人民币129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冀B×××××轻型货车所有权人是XX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完全是由于董轶铭过错所致,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架号02789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交警、保险公司未勘验现场,交警队事故证明显示本案原告与董轶铭车辆未发生碰撞,不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单方驾驶摩托车摔倒。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6时30分许,董轶铭驾驶冀B×××××跃进牌轻型货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镇唐朝时尚服装前左转时,左后车身刮蹭到左侧同向直行原告郑建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向左撞到树上晕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2013)第2647号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予确定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建议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女郑秀芬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唐山市丰南区兴升加油站员工,月工资分别为人民币3400元、2000元,因此事故受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4月14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35.75元。2013年9月10日董轶铭与原告郑建元达成和解协议:董轶铭在保险理赔项目以外补偿原告郑建元人民币35000元;保险理赔范围内开支由原告郑建元进行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跃进牌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级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言材料、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董轶铭与原告郑建元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跃进牌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50%的比例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计算过高,应予核准;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跃进牌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郑建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惠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径向原告付款,或汇入本院账户(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附:原告郑建元经济损失细目医疗费人民币17787.09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人民币27993.33元(3400元/月÷30天/月×247天);护理费人民币7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11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816元(9102元/年×40%×20年);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按票据);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20849.75元,另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