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公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宁公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林赠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公发,男。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骏公司)诉被告宁公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碧铭、甘斌,被告宁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被聘为原告下属选矿厂破碎工,2013年3月23日11点30分后被告从破碎机操作台离开,准备去食堂吃饭,在下楼梯时不小心跌倒致被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把被告送到市第五人民医院,后转到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收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763号鉴定意见,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相关赔偿也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级别计算。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材料错误的将伤残级别认定为柒级,导致攀东劳人仲案(2014)054号的第二项的相关赔偿金的计算出现严重的错误,赔偿金额过高,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及事实材料和捌级伤残确定各项工伤赔偿合计868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2013年6月2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是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宁公发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924.66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宁公发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11442,29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宁公发的门诊票据30张,金额1773.43元;共计14140.38元。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医药、手术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3、被告住院期间交通、就餐、生活用品等票据11张,金额373元。证明由原告支付。4、报销单据3张,金额25510.15元。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在原告处领取生活、营养等费用。5、宁公发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公发平均工资是每月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正确。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清楚的,但适用赔偿标准也有不正确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我方并未提交该证据给仲裁委。原告证据2、3被告住院期间医疗等费用是原告支付的,仲裁时未再主张该项。原告证据4的费用是被告领取。原告证据5是春节前后,不能反映工资的真实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宁公发住院期间病案及门诊诊断书,证明宁公发因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门诊随诊1年,院外休息6个月,后加休息1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2张,金额400元。3、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攀人社认字(2013)B128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宁公发受伤属工伤。4、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攀劳鉴字(2013)A1197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宁公发评定为致残柒级。5、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4)0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扣除被告借支的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143702.76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中,门诊诊断书无相应的挂号、病历对应,不认可。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证据2、3,无异议。被告证据4,被鉴定人宁公发在劳动能力鉴定前就已经申请了鉴定,结论为捌级。司法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用的同一标准,但结论不同,扩大了我方损失。被告证据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仲裁工伤计算标准有误。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宁公发受聘进入原告恒骏公司从事破碎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骏公司未为宁公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3日,宁公发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宁公发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1年。2、术后1月返我科更换尿管。术后2月返我科拔出尿管……。4、院外休息6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10月16日宁公发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周。经宁公发申请,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3)B128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宁公发受伤属工伤。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攀劳鉴字(2013)A1197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宁公发的伤情为致残柒级。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宁公发向恒骏公司借支生活费25510.15元宁公发因工伤致残柒级,恒骏公司应赔(补)偿宁公发工伤费用为:1、工伤医疗待遇,宁公发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医疗、交通等费用。恒骏公司已支付全部费用14513.3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846元的60%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0846元为标准计算。宁公发在被告单位仅工作四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攀枝花市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0846元的60%,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40846×60%÷12=2042.3元/月。宁公发受伤后住院0.77个月,医嘱休息6.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42.3元/月×(0.77+6.23)月=14296.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公发的伤情经该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柒级。原告主张应按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捌级伤残计算补助金,其对取得该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前后矛盾,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也无合法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42.3元/月×13月=26549.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柒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柒级伤残26个月。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846元/年÷12月×10月=3403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846元/年÷12月×26月=88499.67元。5、护理费1380元(60元/天/人×23天×1人),原告认可,被告认为标准太低,但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确认护理费1380元。6、实际发生的护垫费5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助,既15元/天×23天=345元。被告认为标准太低,但未提供合法依据。8、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体检费共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公发与原告恒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公发要求解除与恒骏公司的劳动关系,恒骏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宁公发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宁公发的伤为工伤。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宁公发的伤情为致残柒级。宁公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骏公司未依法为宁公发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恒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宁公发向恒骏公司借支生活费25510.15元,也应在恒骏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工伤医疗待遇,恒骏公司已支付,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宁公发与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公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429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99.67元、护理费1380元、护垫费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体检费400元,合计166059元。扣除宁公发借支生活费25510.15元,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宁公发各项工伤待遇140548.85元。驳回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恒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菲 微信公众号“”